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告庚○○
丁○○戊○○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謝華山 為原告庚○○之夫、原告 謝易延 、戊○○、丙
○○、己○○之父。訴外人謝華山自民國90年6月19日受顧於被告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公司),並由該公司常務董事甲○○派至印尼出差,於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PT.SATYARAYAINDAHWOODBASEDINDUSTRIES(中譯:大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擔任品管高級技術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5000美元,由被告按月匯入謝華山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詎料,96月8月22日謝華山於96年8月22日印尼西區時間上午
5時許,在大誠木業公司宿舍走廊經人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死亡。謝華山受顧於被告公司,出差於國外,並於工廠工作中受傷送醫不洽死亡,應視為職業災害死亡,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平均薪資40個月之補償及5個月的喪葬費,按謝華山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163756元計算,共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於96年10月2日已匯款之968,055元及奠儀150萬元,被告等應再給付給原告4,901,865元。但遭被告以謝華山非其雇用之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雙方為此曾申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㈢然被告曾於95年6月10日以掛號寄送謝華山赴印尼工作之機
票;又於96年9月17日謝華山出殯時,由被告甲○○前來捻香,並交付奠儀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6年10月2日匯款968055元,予原告庚○○,稱其中869441元為退休金,其他98614元為供原告等人赴印尼辦理喪事之機票錢,足證謝華山確實為被告所雇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協榮公司及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謝華山係受僱於印尼大誠木業公司,被告二人均非原
告之僱主,此有謝華山親自填載之大誠木業員工資料表、工作許可證及收取申報證明書可證。協榮公司與大誠木業公司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或控制從屬關係;被告甲○○雖身兼被告協榮公司之常務董事以及大誠木業之總經理職務,惟其個人並非謝華山之僱主;而被告協榮公司所從事之航運事業,與謝華山之木業專才並不相涉,原告主張謝華山係經被告派遣出差赴印尼工作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謝華山所領取之薪資,係因大誠木業公司為節省跨國匯款
手續費,而商請被告協榮公司協助辦理轉付款項,由大誠木業公司按月將台籍員工之薪水總額以單筆美金匯款方式,匯予被告協榮公司,再由其按大誠木業之指示,依各該台籍員工每月應受領之美金金額,換算成台幣後,分別匯款予各該台籍員工所指定之台灣帳戶,協榮公司在另行向大誠木業收取代理費,原告不能依此認定被告協榮公司與謝華山存在僱傭關係。至於被告甲○○前往謝華山告別式所交付之150萬元奠儀,僅為甲○○代表大誠木業所為,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甲○○個人與謝華山存在僱傭關係。
㈢況謝華山係因腦血管病而亡故,此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SILOAM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非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謝華山自90年6月19日起在設立於印尼國之訴外人
Pt.SatyaRayaIndahWoodbasedIndustries(中譯:大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木業公司)擔任品管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美金5,000元,工作地點為印尼。
㈡被告甲○○自79年1月13日起迄今,係擔任被告協榮公司之常務董事,同時擔任大誠木業公司之總經理。
㈢謝華山位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自90年8月起有被告協榮公司按月依美金5,000元換算台幣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
㈣謝華山於96年8月22日印尼西區時間上午5時許,在大誠木
業公司宿舍走廊經人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㈤原告庚○○為謝華山之配偶,另原告己○○、戊○○、丙○○、丁○○為謝華山之全體子女。
㈥被告甲○○有於96年9月17日交付奠儀1,500,000元、被告協榮公司有於96年10月2日匯款968,055元予原告庚○○。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本條請求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須符合本條所定要件,亦即勞工確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以及被告確係該勞工之雇主,且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不因勞工之死亡地點而有所差異。經查,就訴外人謝華山之死因,原告僅提出印尼當地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然觀該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僅有「查列號...死亡證明書,依據1917年第130號極其相關的1919年第81號公報,證實于2007年8月23日 丹格朗 已逝世了:
HSIEHHWASAN(謝華山)出生於高雄是,出生日期1950年9月5日」等語,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此記載,僅能確定訴外人謝華山確於96年8月23日於印尼丹格朗死亡,無從判斷訴外人謝華山之死因為何。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華山係於工廠工作中受傷送醫不治云云,然並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印尼醫師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訴外人謝華山之死因為「生病」、「腦血管病」,此有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及中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5頁),印尼當地之報案紀錄則記載「當他(謝華山)在2007年8月22日大約在印尼西區時間05:00作早操或運動的時候,在Pt.SRIWI有限公司宿舍的走廊摔倒,他被證人TsaiTingLu先生於05:45時分發現,在Pt.SRIWI有限公司宿舍的走廊,呻吟而無法說話。證人要求員工把謝先生搬到宿舍寢室,然後由Pt.SRIWI有限公司帶到丹格朗的Siloam醫院就醫,後來在2007年8月23日大約在印尼西區時間22:00時分的時候,接獲Siloam醫院通知,謂謝先生已逝世」,此有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印尼警局收取申報證明書及中譯文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其記載顯均無從佐證原告所謂訴外人謝華山係遭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主張。原告亦自承原告雖懷疑訴外人謝華山係在公司被他人打死,蜘蛛網膜下出血可能是外力造成,然原告亦無證據,屍體業已火化運回臺灣等語(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因訴外人謝華山係在國外死亡,關於死因原告有託人去要證據,但都要不到(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認為訴外人謝華山確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訴外人謝華山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一節既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且原告就此已無法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謝華山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至於訴外人謝華山究竟是否受僱於被告一節,並無任何影響,是以兩造所提出有關訴外人謝華山是否受僱於被告之證據,以及聲請傳喚 王萬得陳協芳 以證明訴外人謝華山之雇主為何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協榮公司及甲○○給付4,90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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