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明宜

被上訴人

即被告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3,15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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