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甲○○

再審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提起再審,惟該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為本案裁定,於112年4月2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法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裁定,自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