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綱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綱因不滿其女兒與告訴人即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威(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交友,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發覺告訴人廖○威與告訴人即另一未滿18歲之少年田○凡(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2人邀約其女兒於鹿谷國小後方涼亭見面,遂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涼亭將告訴人廖○威、田○凡2人強行拉至距離約步行2分鐘、由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蘭花村餐廳」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廖○威、田○凡2人之人身自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判)。在前開餐廳內被告要求告訴人廖○威、田○凡2人通知家長前來參與談論告訴人廖○威與其女兒交往之事,惟因其2人均無此意願,被告氣憤下,遂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分別毆打告訴人廖○威、田○凡2人,致告訴人廖○威因此受有頭皮枕部撕裂傷、肩、胸、四肢、背部、陰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田○凡則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後上背挫傷、右小腿、左肩、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威、田○凡告訴被告張志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威、田○凡已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2紙、本院10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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