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即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係就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段景榕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