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真實姓名對照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被告 田順凡 法定代理人 田勇雄
全玉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投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台幣5,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500,000元計算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