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子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年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晴(原名 周桂蘭 )與 洪志鑫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8年8月離婚,詎周子晴明知其於92年5月21日,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發票人欄、立約人欄上簽署「周桂蘭」,用以向台新銀行辦理通信貸款,竟意圖使洪志鑫受刑事處分,於99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洪志鑫冒用周子晴之名義,填載上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貸款,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志鑫未涉周子晴指訴之犯行,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7號案件,對洪志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6頁),復有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7號偵查卷卷附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被告於前案警、偵訊中誣指被害人詐欺、偽造文書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證(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0頁)、台新銀行99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通信貸款交易明細(第20頁至第23頁)、99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第25頁、第26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影卷(第38頁至第52頁)、周桂蘭之簽名(第54頁)、台新銀行100年3月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周桂蘭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5張(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離婚協議書(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78頁至第8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偵查卷卷附之台新銀行104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8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30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中即已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縱被害人所涉前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誣指告訴人,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斟酌被告智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被害人之危害並非輕微,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