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施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理由書狀僅稱伊(在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且願提供尿液檢驗,當符合自首要件,第一審卻未「按理法判決」等語,認為並非確實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略謂: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且願提供尿液檢驗,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按法理判決等語,經核與其因另案遭緝獲,於警方詢問:「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稱:「有(快一個禮拜沒有吸食)。我是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 徵得渠 同意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中,有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偵辦」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相符。則被告之施用毒品,究係犯罪未經發覺前已先行主動供出?抑或警員首先發覺可疑而予查詢?攸關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權益。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判決中亦未敘明,自嫌欠洽,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既予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已不無構成撤銷、變更該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為其非依據卷內既存之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原審竟為相反認定,逕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核非允洽。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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