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 謝忠 原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輝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鄭馨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9年8月24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為61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2日至98年4月
6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8年3月14日
被告不經預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至98年3月21日,而無薪假之實施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獲原告同意且簽定書面協議方合乎法定程序,惟被告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即實施無薪假,已構成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爰於98年4月7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乃依法請求加班工資新臺幣480,43
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原告自95年8月任職至98年
4月終止勞動契約,共任職2年9月又15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2又10/12,被告即應給付96,533元〈計算式:68,141×(2+10/12)=96,533〉之資遣費,此外,98年4月間被告仍有6日之薪資未付,計7,020元(計算式:
底薪35,100元×6/30=7,02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87,
009元(480,439+99,550+7,020=587,009)。㈡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接燈光音響技術操作員職務,
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起至下午6時止,原則上月休4日,若該月遇5個星期,則多休1日,實則,被告公司每月均按原告加班時數結算該月加班費予原告,並給原告簽收無誤,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加班費,是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原告自98年4月9日開始無故連續曠職3日,被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係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勞
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4月7日以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實施無薪休假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4月8日收受。
㈡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6日止共計工作6日,被告尚未給付。
㈢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實施無薪休假至98年3月21日止。
㈣原告於98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98年4月2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99年4月29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533元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
②又勞動基準法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減少勞工薪資應由勞雇雙方事先協商,並經勞工之同意後方得為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必致原告薪資減少,依上開說明,應經勞雇雙方事先協商,並經勞工同意後,始得實施。乃被告並未經協商,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片面實施無薪假,違反上開勞工法令,原告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98年4月8日業已終止。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4月2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③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④原告 謝忠原 自其98年4月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97年10月6日之總日數為182日,原告之薪資以底薪加上原應受領之加班費計算(詳加班費部分),其97年10月6日至31日薪資為58,030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36,857元)×25/31=58,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月薪資為79,125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44,025元)、12月薪資為75,087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39,987元)、98年1月薪資為65,010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29,910元)、2月薪資為63,572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28,472元)、3月薪資為54,099元(底薪35,100元+加班費18,999元),98年4月1日至6日為7020元(底薪35,100元×6/30=7020元),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208元〈計算式=(58030+79125+75087+65010+63572+54099+7020)÷182=2208〉。原告係自95年6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95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418元〈計算式:月薪(2,
208×30)×資遣費基數〉。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41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80,439元部分:
①被告於98年3月14日不經預告要求原告放無薪假至98年3月
21日,而無薪假之實施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獲原告同意且簽定書面協議方合乎法定程序,惟被告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即實施無薪假,原告乃於98年4月7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務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自95年6月22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加班工資新臺幣480,43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95年8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打卡單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薪資明細表及打卡單,惟辯稱:打卡單上之加班時間,係原告未經主管同意而自行填寫,交不知情之會計製作薪資明細表云云,然查,該薪資明細表加班津貼欄底下之數字為加班鐘點乘以時薪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丁壬99年9月23日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該加班時數既經被告公司核實後填載於薪資明細表上,並據予核發加班費(依被告計算之方式核發),難謂原告係未經主管同意而填寫;況被告未能舉證該加班時間係原告未經主管同意而擅自填寫,或未經被告核實,益徵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所提95年8月起至98年
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及打卡單上之加班時數,堪信為真實。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打卡單之加班時數,並以原告之時薪(即被告於原告薪資明細表分別記載之時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經計算結果如附表各月份所示加班費總額(新總額),經扣除被告各月份已為給付之加班費部分(舊總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各月份加班費(即差額),計95年8月為14,853元)、9月14,528元、10月20,763元、
11月13,295元、12月23,128元、96年1月15,799元、2月無加班、3月15,025元、4月16,692元、5月16,389元、
6月16,055元、7月11,956元、8月17,713元、9月17,693元、10月無加班、11月20,618元、12月23,799元、97年1月17,336元、2月無加班、3月18,988元、4月16,470元、5月14,247元、6月14,920元、7月15,321元、8月15,337元、9月18,737元、10月16,323元、11月19,962元、12月18,362元、98年1月14,035元、2月12,784元、3月8,311元,總計480,43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480,4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98年4月份共6日之薪資7,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6日止共計工作6日,其每月薪資底薪為35,100元,及被告尚未發放99年4月份薪資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份共6日之薪資7,020元(計算式:35,100×6/30=7,0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79,877元(計算式:92,418+480,439+7,020=579,877)。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87
7元,及自99年3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