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以文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以文(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之規定,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使被告有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方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原判決引用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A父(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許○○、吳○○、王○婷、羅○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暨證人林○○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據。雖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爭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但並未聲明放棄其對上述證人之詰問權。惟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傳訊A女與上揭證人到庭與被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對A女及上揭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則上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判決猶採A女及上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實。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以紙將不明粉末捲成吸管讓伊吸食,並趁伊吸食不明粉末後身體發軟,全身無力之際,脫其褲子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伊當時雖意識不清,但並非自願與被告性交,且有以手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證人A父、A女之姑姑(警詢代號00000000B,下稱B女)及吳○○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本件案發後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曾在伊等面前主動坦承以「K他命」迷昏A女後,再趁機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頁)。另證人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承認性侵及拿『K他命』給A女吃,並要A女不要通知家人,且願意用金錢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羅○妤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大概有聽到被告到達後說,他承認他有拿『K』(指「K他命」)給A女並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王○婷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害人(指A女)的爸爸一直問被害人,被害人都不承認,後來是找到被告,被告承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且有承認拿K他命給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若上述證人所述均屬可信,則A女指證被告故意以「K他命」讓其施用,並趁其施用後精神恍惚,全身無力之際而予以性交,伊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一節,即非全屬無稽。原判決雖已審酌A女前揭陳述,並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但對於A父、B女、吳○○、王○婷、許○○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該等證人所述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係經A女同意而與其性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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