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林文霖
陳冠穎 原名 陳玉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 黃金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黃金昌、 林雅萍徐順妹 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84、69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含未登記增建部分)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均不存在。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徐順妹之分配額532,204元及執行費,被告林雅萍之分配額533,556元及執行,被告黃金昌之分配額1,333,334元及執行費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⑶被告黃金昌、林雅萍、徐順妹應將上開房地之抨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第⑶項之塗銷抵押權之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8頁),復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撤回對被告林雅萍、徐順妹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9頁),並經被告同意在案,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484、69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按原為原告林文霖所有,嗣移轉其中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冠穎),因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無力清償而遭該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98年執字第28577號)。而被告黃金昌與已撤回起訴之被告林雅萍、徐順妹均係該不動產第3順位之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三人權利範圍各1/3,而均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金資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於99年6月14日製作分配表,徐順妹獲分配532,204元,林雅萍獲分配533,556元,被告黃金昌獲分配1,333,334元及執行費部分均未具繳納而逕扣入國庫。而本件金資公司雖就上開執行案件先後於99年4月12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14日製作3次分配表,惟其中99年5月26日二次分配表函已將99年4月12日第一次分配表作廢,其99年6月14日第三次分配表函已將99年5月26日第二次分配表作廢,是原告針對99年6月14日第三次分配表對被告部分聲明異議並無不妥,且係於第三次分配期日99年7月16日之前2日即99年7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被告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 林美枝 所實際經營之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原告林文霖,按林美枝係原告林文霖之姊)因轉包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台電公司「東社─中豐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工程,缺乏資金,乃向被告黃金昌、訴外人林雅萍及 張花燕 (按實際出資人為徐順妹,嗣並以徐順妹名義登記系爭抵押權三分之一)各借貸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透過訴外人林雅萍匯入華棋公司及其指定帳戶,而於95年5月18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三人權利範圍各1/3之抵押權,並由華棋公司及原告林文霖共同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證明擔保,交由被告黃金昌保管。而被告 黃金昌嗣 已將上開300萬元本票轉讓予第三人 黃金鵬 ,並由黃金鵬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897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第三人黃金鵬復於96年11月20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林文霖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26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受償651,482元(不含執行費28,050元),不足部分亦經桃園地院發給第三人黃金鵬債權憑證在案。是被告黃金昌之100萬元債權亦已因轉讓第三人黃金鵬而不存在,且原告或華棋公司迄今均未收到被告黃金昌或第三人黃金鵬二人間之再轉讓通知,被告黃金昌縱再持有系爭本票,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其轉讓對債務人之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黃金昌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於95年7月間,由被告提供市值300萬元之上市公司股票予訴外人 溫蕙瓊 供擔保向訴外人溫蕙瓊借款300萬元後,再轉借300萬元予原告林文霖等人,然後指示訴外人溫蕙瓊直接匯款至華棋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有所不足,故林美枝另外又再提供以華棋公司為發票人、林美枝保證連帶保證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云云,惟此為林美枝及林雅萍所否認,自非實在。而上開訴外人溫蕙瓊300萬元之借款,其借貸對象乃為華棋公司,並經華棋公司及 林華枝 簽立承諾書,提供10萬立方米土方證明予被告黃金昌為擔保(被證12),原告林文霖並非該借貸之債務人,故該借貸顯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自無被告主張最高限額之額度有所不足之問題。且系爭300萬元本票並因溫蕙瓊提供之300萬元借款所簽發,此亦可由被告曾以告訴人身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林文霖等提出詐欺告訴時之告訴意旨即可得知,有該地檢署
98年度偵續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顯示系爭本票為華棋公司及原告林文霖針對被告黃金昌及訴外人林雅萍、張花燕三人各借貸100萬元一案所簽發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黃金昌於本案時將二借貸案故為混洧,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因而聲明:⑴確認被告黃金昌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84、69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含未登記增建部分)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債權不存在。⑵金資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黃金昌之分配額1,333,334元及執行費10,66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至原告起訴狀所載就系爭抵押債權曾有約定以債作股而債權消滅之抗辯部分,已據原告當庭捨棄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
92頁背面,爰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本件金資公司係於99年4月12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指定於99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因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權額已為零,故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而於99年5月26日作成第2次分配表,載明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79,269元,定於9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又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地價稅誤植,故僅就該部分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而於99年6月14日作成第三次分配表,定於9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經合法送達後,始於99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其異議書狀又僅表示被告受分配債權歉難同意,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見被告未依法於99年5月21日之前1日或至少應於99年6月30日之前1日,具體載明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後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生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金資公司本可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施分配,原告於此部分分配金額確定後,再行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具備前提要件,難認合法。而95年5月間原告林文霖以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由被告匯款100萬元至林雅萍新竹企銀龍潭分行名下帳戶,再轉匯至華棋公司帳戶,此有被證10之協議書及被證11之匯款單可憑。又於95年7月間,由被告提供市值300萬元之上市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溫蕙瓊供擔保向訴外人溫蕙瓊借款300萬元後再轉借予原告林文霖等人,然後指示訴外人溫蕙瓊直接匯款至指定之華棋公司銀行帳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有所不足,故林美枝另外又再提供以華棋公司為發票人、林美枝連帶保證背書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亦有被證12之承諾書及被證13之本票及被證14之匯款單各1件為證,上開金額本金加利息已達400萬元以上。是原告稱本票係95年5月間為「東社─中豐地下電纜管路工程」開立,僅係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核其本票上開日期為95年7月間,何以本票不分三張開立而要開立成一張,但抵押權卻要設定成三個人,即知原告陳述有所不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被證13之本票讓與予訴外人黃金鵬,黃金鵬並因此受償679,532元,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訴外人黃金鵬為被告之大哥,該被證13本票係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受償679,532元中,28,050元係執行費用,388,603元為遲延利息,真正受償本金僅為262,879元,嗣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被告確定之債權光只本金即有3,737,1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1/3內行使權利,受償1,333,334元,並無違誤。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對原告主張就系爭抵押債權曾有約定以債作股而債權消滅之答辯部分,因原告已捨棄上開攻擊方法,被告此部分答辯部分即不再贅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中有不同意者,均得聲明異議,而得區分為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所列分配金額不實之二種不同類型之聲明異議,且異議事由並不以所列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而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惟苟該分配期日前一日期限於未屆至前,執行法院即先行作廢原分配表並更行製作分配表,而重定分配期日,則上開原分配表及原分配期日既已經執行法院撤銷作廢,其聲明異議標的已不存在,當事人已無從及時聲明異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權即應依重定分配期日前1日計算其聲明異議期限,始足以保障其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指其於已作廢撤銷之原分配期日前未及異議,即謂其已捨棄異議權,而於嗣後之新分配期日已不得再行異議。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金資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其經拍定後金資公司係於99年4月12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指定於99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經合法送達,雖並未向執行法院(金資公司)對分配表上所列被告
300萬元債權聲明異議,惟該次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為零,而並未獲有任何分配。嗣因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新光銀行具狀陳報其債權額為零,故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而於99年5月26日將前揭第一次分配表作廢,另作成第2次分配表,始載明第三位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333,334元,並定於9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後於該次99年6月30日分配期日未屆至前,又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地價稅誤植,故而再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而於99年6月14日將前揭第二次分配表作廢,作成第三次分配表,並定於9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係經合法送達後,於該次99年7月16日分配期日前2日之99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揆之前開說明,前揭99年5月21日第一次分配期日前1日,原告雖並未向金資公司對分配表上所列被告「300萬元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惟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乃區分為所列債權不存在及所列分配金額不實之二種不同類型,該次被告既並未列入獲有任何分配金額,則被告所列「分配金額」部分既未發生,而無從異議或無異議之實益,自不得以原告對所列被告300萬元債權部分未異議,即謂原告對嗣後分配表更正後被告所另獲分配金額部分即已喪失或捨棄異議權,而有何已無異議而應歸入先為分配之部分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對嗣後所受分配金額1,333,334元聲明異議云云,即不足採。又金資公司所定99年6月30日第二次分配期日,未及屆至前即為金資公司於99年6月14日作廢而另作成第三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其第二次分配表既已於分配期日前失其存在,且原告已無從及時於99年6月30日前1日聲明異議,自應以所定之第三次分配期日即99年7月16日之前1日為聲明異議之期限,始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異議權,而原告既係於99年7月16日之前2日即99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已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尚難指其有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或已捨棄異議之無異議情形可言。又原告於99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狀雖僅載明表示被告債權(含執行費)均礙難同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其理由第二項已表明被告主張之債權部分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得再予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是依其真意表示顯已記載表明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被告不得受分配之變更聲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聲明異議書狀之程式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聲明異議書狀並未記載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云云,自不足據。
四、查系爭房地係由權利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雅萍、徐順妹於95年5月18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及訴外人林雅萍、徐順妹擔保債權之權利範圍為各三分一,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文霖及林美枝,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
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結果,被告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所主張之債權,乃係本於系爭由華棋公司及林文霖共同簽發,金額300萬元、發票日95年7月18日、到期日95年12月18日,受款人為被告黃金昌,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為據,有該執行卷內被告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本票影本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而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既包含票據債權,則系爭由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林文霖所共同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債權,於被告三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最高限額即1,333,334元範圍內,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雖抗辯簽發系爭300萬本票乃係擔保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各出資100萬元出借予華棋公司之借款,並非擔保被告個人另筆所借予華棋公司300萬元之借款(即被告向溫蕙瓊調取轉借之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各出資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之借款,乃係於95年5月15日匯入借款,並於95年5月18日辦妥系爭400萬元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而為原告所不爭。而另筆由被告向溫蕙瓊調取轉借之300萬元借款,乃係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匯入借款,亦有被告提出由其指示溫蕙瓊匯出之匯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300萬元本票乃係於95年7月18日簽發,已在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能否謂係擔保之前之系爭3人借款而非擔保被告個人另筆所借300萬元借款已非無疑。且代表華棋公司及代理被告林文霖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之證人林美枝已證稱「當初被告三人各借一百萬元的時候,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並沒有簽本票,是後來黃金昌要求我簽三百萬元本票,是擔保本件抵押權的三百萬元。是後來我又要向黃金昌借溫小姐那筆三百萬元的時候,黃金昌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不敢再借錢給我,所以我才簽了那張三百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證人林美枝雖與原告同指系爭300萬元本票並非擔保被告個人另筆所借300萬元借款,但亦證稱設定抵押權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係事後再向被告個人借款300萬元時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一人收執等情,則依各筆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本票簽發時間先後順序以觀及證人林美枝證稱「被告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不敢再借錢給我」等情以觀,系爭300萬元本票顯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個人另筆300萬元借款甚明,原告雖辯稱被告另筆300萬元借款已有被證12之10萬立方公尺土方證明為擔保云云,惟查該被證12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所載僅係由華棋公司及林美枝承諾如屆期未兌現,該10萬立方公尺土方願無條件由被告全權處理,不過係將來清償方式之保證而已,此與就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亦約定如未屆時清償被告得逕向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領取處理費而簽立被證10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均同,自不足以認係另提供之債權擔保。況系爭300萬元之受款人僅有被告一人名義,且係證人林美枝交付被告一人執有,苟確僅係擔保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何以未分立3張本票或記載該3人為受款人?自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林美枝稱伊並未填載被告為受款人及僅係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云云,自嫌乏據而不足信。又訴外人徐順妹參與分配時所主張之擔保債權憑據,乃係第三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而經原告林文霖、訴外人林美枝背書之金額共85萬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而非主張系爭300萬元本票,足見就該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原告林文霖顯亦另有背書交付其他客票以供徐順妹擔保清償之用,而非以系爭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再依原告所不爭之被證15之備忘錄第9項亦記載「另溫小姐的300萬借貸案(按即被告向溫蕙瓊調取轉借之300萬元借款)---時間為95年12月(00-00-00)到期之前,如其他投資案有陸續收回者,逐月編預算作還款準備」,則其約定借款期限之95年12月18日亦適與系爭300萬元本票之票載到期日95年12月18日相同,亦足佐證系爭300萬元本票應係訴人人林美枝代理原告林文霖簽發,用以擔保清償被告另筆300萬元出借予華棋公司之借款甚明。從而原告辯稱系爭300萬元本票,應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之用,被告僅係保管人而僅有三分之一即
100萬元之權利,或系爭本票300萬元非為被告另筆300萬元借款所簽發而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及證人林美枝、訴外人林雅萍均附和其詞云云,均不足採。至原告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依其所載之告訴意旨可知系爭300萬元本票係為被告及林雅萍、徐順妹3人借款簽發云云,惟此乃係檢察官為調查認定後所記載之告訴意旨結果,尚不得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五、復查系爭300萬元本票,前曾以訴外人黃金鵬名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桃園地院96年度票字第8973號),並經訴外人黃金鵬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775號),查封拍賣原告林文霖另筆土地後,由訴外人黃金鵬分配受償651,482元(另28,050元係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實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據被告移轉予黃金鵬而不存在,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黃金鵬係其兄,伊僅係借用其兄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票據債權並未移轉等情。經查不論被告究係轉讓債權或係借用訴外人黃金鵬名義強制執行受償,惟被告現乃係系爭300萬元本票之執票人,已據被告提出系爭300萬元本票原本可憑,而被告又係系爭300萬元本票之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期後背書而將系爭300萬元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金鵬後再行受讓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雖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乃只發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除有林美枝背書外,固尚有被告之背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是被告縱係到期日後依背書轉讓系爭30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黃金鵬後,再依空白背書而又以交付受讓取得系爭300萬元本票,均係依票據法之特別法規定而發生票據債權轉讓效力而為票據權利人,自無普通民法第297條之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辯稱該票據債權讓與未經通知伊,尚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惟系爭300萬元本票,既確有因上開強制執行而受部分清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案卷分配表所示,系爭
300萬元本票債權所受分配清償651,482元,依民法323第規定,於先抵充至98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388,603元後,僅餘262,879元(0000000000000=262879)可供抵充本金,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現所餘債權額尚有本金2,737,1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是本件金資公司99年6月14日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額部分,雖未將系爭300萬元本票於前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剔除,而仍誤記載為本金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自應更正如上外,惟被告得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既仍有本金2,737,121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未獲清償,已遠逾被告所享有1/3最高限額擔保即1,333,334元,且其他本件抵押權人林雅萍、徐順妹之分配金額部分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歸入為無異議部分確定在案,則原分配表列記被告分配受償1,333,334元,並未逾越其最高限額擔保範圍,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之真正權利人,所未受償之票據債權餘額為本金2,737,121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資公司99年6月14日製作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額部分,雖誤記載為本金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應予更正外,惟仍不影響所列記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範圍1/3內所應分配受償金額1,333,334元,是上開原分配表所列記被告應分配受償金額既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黃金昌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84、69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含未登記增建部分)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債權(即1,333,334元)不存在。⑵金資公司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黃金昌之分配額1,333,334元及執行費10,66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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