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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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上訴人 蘇泳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泳鋐(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強暴之方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B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及連續以強暴之方法對B女為性交行為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連續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就上述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均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泛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故「強暴之方法」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二者係屬不同之犯罪方法。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理由說明與主文之記載,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記載與理由論敘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記載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B女為猥褻(一次)及性交(共三次)之行為;但其理由欄內卻記載:「核上訴人對當時年滿十四歲之B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上訴人對於當時年滿十四歲之B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係以「強暴之方法」,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B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事實認定與主文記載,顯與其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方法伸手壓制B女,強制撫摸B女之胸部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然B女於警詢時係證稱:「上訴人開車號00-0000豐田銀色自小客車帶我到台南市,回家經過台南市○○路與○○街口的高速公路涵洞下時,他(指上訴人)用手摸我的胸部後帶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他(指上訴人)車子開到涵洞下面,車子就停在那邊,車子熄火,他從前座爬到後座,我人坐在後座,他突然摸我胸部,我就哭了,我把他推開,但是他力量很大,我就哭,後來他就坐回前座,把車子開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正面)。B女前揭陳述意旨,僅稱上訴人從汽車前座爬到後座後,即伸手摸伊胸部,伊哭泣並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即作罷而駕車回家。似未具體指明上訴人除伸手摸其胸部外,究以何種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其身體,以抑制其抗拒。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伸手壓制B女,強制撫摸B女之胸部得逞一節,似與B女指證情節未盡相符。則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B女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而達其對B女強制猥褻之目的,即非明瞭。此項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暨其犯罪行為態樣之認定攸關,自應詳加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採取如何之暴力手段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所為是否已該當於「強暴」之程度,抑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其調查證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B女於警詢時證稱:「第四次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左右,上訴人帶我到台南市經過台南市○○路與○○街口的高速公路涵洞下時,在車上他強脫掉我的衣褲『鮮』(似為「以」字之誤寫)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部上下抽動約十分鐘後,射精在體外」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性侵害情形?)答:上訴人將車子開到涵洞,但是那邊在施工很亮,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對我性侵害,之後他就載我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是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無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所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對B女前揭陳述之瑕疵未予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併採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亦以強暴之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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