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管國霖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兆
鴻,莫兆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49元,及其
中179,990元自民國9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
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823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2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