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貳個,驗餘淨重共1.561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共2.0870公克,鑑驗取用0.0274公克)」後補充「、吸食器1組」。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⑶聲請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均屬錯誤,應予全數刪除,並代以:林茂興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996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含袋2個,驗餘淨重1.5616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且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林茂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共2.0870公克,鑑驗取用0.02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7偵-085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