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3、5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昇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6年6月19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5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⑵於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此部分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⑶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2份。
㈡犯罪事實㈠之⑶部分:
⑴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份、採證照片2張。
⑵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7年9月11日憲隊雲林字第1070000417號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第17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課程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醫院尿液檢驗等情,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依法起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4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均係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上揭各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遵守及履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不知警惕、戒除毒癮而再犯,顯未收矯治之效,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其犯後主動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事實㈠之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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