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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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道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學校標誌及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開車燈、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張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迴車進入154縣道,亦未注意夜間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
二、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廖憲章 於106年6月10日就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謂:我要代替我母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固表示代理被害人告訴之意,惟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提告時,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意識不清,無法告訴我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她根本無法委任我,我是自己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19頁),參諸本院職權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見本院病歷卷),被害人於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17日均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可見告訴人所言不虛,其上開提告既未經被害人授權,自非合法告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人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害人於106年6月17日出院,且意識清楚,精神尚可,惟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除了上開提告之外,我並未再向其他機關提出本案告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迄
107年4月10日偵訊時,被害人與告訴人一同應訊,告訴人雖表示:被害人目前頭腦一直沒有很清楚,不太能自行提出告訴云云,檢察官乃當庭指定告訴人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惟依該偵查庭前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記載:經致電被害人,其表示目前意識清醒,可以行走,至地檢署應訊並無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當日庭訊被害人亦能清楚表示:由告訴人代我發言就可以了,他說的我沒有意見,我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害人在偵訊時意識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害人於上開偵訊時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上揭指定告訴人為代行告訴人自非適法。
四、公訴檢察官雖表示: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未經被害人明確授權,然被害人已於事後追認補正,且此補正之時限並不受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本案應屬合法告訴。又即使告訴代理人欠缺委任書狀,仍應實質判斷被害人有無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
0頁)。惟按委任代理人告訴,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倘得為告訴之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之時起6個月內自行或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縱告訴期間內有他人未經其授權提出告訴,因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從未向偵查機關表達訴追之意,倘謂得為告訴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再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他人原未經授權之代理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有害法律安定性,自非法之所許,惟此追認補正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告訴權人尚非不得向原未經授權、逕代理其提出告訴之人,表達追認之意,倘告訴權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該人表達追認,縱未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此僅屬法定程式之欠缺,仍可於告訴期間屆滿後,補正此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以充實訴追條件。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106年6月17日出院,且意識清楚,精神尚可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被害人住院時我去探望她,有跟她說到話,我請她好好休養,後續的賠償責任我會負責,當時好像是被害人的女兒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1頁),告訴人對此表示:我不清楚這件事,當時我在家,被告有去探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所述應非無憑,而依前揭本院調取之病歷,106年6月15日11時49分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精神可、食慾可」等語;106年
6月16日21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傷口無疼痛情形」等語(詳見病歷卷),足認被害人住院時期尚非昏迷不醒,且告訴人早於106年6月10日即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認被害人至遲於106年6月17日即出院時已知悉犯人且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未請我提告,是我自己幫她處理的,107年4月10日偵訊時被害人有跟我一同出庭,她當庭請我幫她處理這個案件,但在此之前,被害人並未請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未經被害人授權、逕代理被害人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最遲應自106年6月17日起算,在逾告訴期間之前,被害人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追認之意,其遲至逾告訴期間之
107年4月10日偵訊時始表達追認,並非適法。㈡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雖另陳稱:車禍發生
後,被害人都會認錯人,連她自己的名字都不知道,車禍發生後約3、4個月她的意識才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縱使此情屬實,本案車禍發生在106年6月
6日,倘認4個月後被害人方意識清楚而能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從106年10月5日起算,蓋被害人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告訴人主動為被害人處理本案,被害人意識清楚之後,應已從告訴人處知悉犯人,如此一來,被害人迄107年4月10日偵訊時也已逾告訴期間,其斯時始追認告訴人之告訴,仍非適法。
㈢被害人之子 廖振卿 雖於本院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
車禍發生後約3、4個月,被害人意識已較為清楚,我們有跟她講這件車禍,她同意告訴人幫她提告,請告訴人幫她處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此情與告訴人前述不符,是否可信非無疑慮,縱退步而言,認為上情屬實,而認被害人確已於告訴期間內追認告訴人之告訴,惟本案並未見被害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此委任書狀雖非不得補正,然迄今未見補正,且被害人已於107年12月4日死亡(欠缺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相關,見本院卷第87、12
9頁),已無從補正委任書狀,告訴人所為之代理告訴自非適法。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祗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被害人並未自行提出告訴,迄107年4月10日偵訊時被害人始表示:「(檢察官問:本件妳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這部分由告訴人代我發言就可以了,他所說的我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告訴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妳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全權委託告訴人處理。」等語,雖可認被害人已親自向檢察官表達訴追之意思,惟被害人之告訴期間,不論是應從106年6月17日出院時起算,抑或如廖振卿所述,被害人於車禍發生3、4個月意識較清楚,她委任告訴人處理本案等語,而應自106年10月5日起算,迄107年4月10日偵訊時,均已逾告訴期間,仍非合法告訴。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代理被害人提出之告訴並未經被害人委任,亦難認被害人已在告訴期間內追認,縱被害人已於告訴期間內追認,其也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且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法補正委任書狀,本案自屬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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