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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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108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所竊得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掛另竊得之H6Q-051號車牌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9
5號判決在案),前往雲林縣○○鄉○○村○街○○號由 鐘順亨 擔任主任委員之保聖宮,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進入宮內,嗣持該破壞剪剪斷附掛在香油錢箱上之鎖頭以開啟箱門,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後經鐘順亨察覺保聖宮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保聖宮內、外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前揭㈠所述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由 林韋勳 擔任主任委員之龍天宮,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進入宮內,嗣持該破壞剪剪斷附掛在香油錢箱上之鐵鍊以開啟箱門,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28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後經林韋勳察覺龍天宮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龍天宮內、外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周宗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B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訪時,在該租屋處內之床上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韋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宗毅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5823號卷第5至7頁;偵375號卷第41至42頁;彰檢偵10186號卷第9至12頁;警1077號卷第5至10頁;毒偵1797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7至160、
170、172、174頁),核與被害人鐘順亨、告訴人林韋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582
3號卷第9至15頁;彰檢偵10186號卷第13至16、119至12
0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保聖宮內、外暨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遭剪斷之香油錢箱上鎖頭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3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2914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7張及遭剪斷之鎖頭照片1張(見警15823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
6日刑紋字第107007229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龍天宮內香油錢箱歷年收入紀錄文件影本(見彰檢10186號卷第26至61、123至193頁);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見警1077號卷第15至23、33至34頁;毒偵1797號卷第19、65、67頁;本院卷第105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50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係竊得龍天宮內香油錢箱中之現金1,000餘元(見彰檢10186號卷第10至11頁;偵375號卷第41頁),惟酌之卷附告訴人林韋勳所提龍天宮內香油錢箱歷年收入紀錄文件影本,其中記載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後之10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期間內,龍天宮內香油錢箱中之現金總計為1,02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該金額核與被告自承竊得之香油錢數額1,000餘元相近,被告及告訴人林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認定被告係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竊得龍天宮內香油錢箱中之現金1,02
8元乙節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竊取香油錢1,028元得逞,爰由本院在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卷存證據資料更正、特定被告該次行竊得手之金額為1,028元,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持以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2支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破壞剪既能分別剪斷附掛在香油錢箱上之堅硬金屬鎖頭及鐵鍊,可見該等破壞剪之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對象等,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⑵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⑶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6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⑷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⑸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⑹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⑺103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⑻103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⑺、⑻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⑼104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⑽104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上開⑼、⑽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6年6月6日;丙案部份再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於
106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案部份再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2月10日,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丙案部分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27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50頁)。
是應認甲案、乙案部分有期徒刑已分別於104年4月6日、
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有上開數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另被告已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亦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惟猶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分次竊取保聖宮、龍天宮內香油錢箱中之現金,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因肇事逃逸、數次
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而曾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次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後,迄未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得之利益不豐,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侵害他人權益;再酌以被告曾參加監所舉辦之「收容人照顧服務員訓練班」共計6小時,期滿且成績合格,有其所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訓練證明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知被告尚願意學習專業技能以復歸社會,應值肯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家中務農,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僅11歲之兒子與其同住,幼子現由其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持用之破壞剪2支,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業將該等破壞剪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破壞剪仍存在,復審酌該等破壞剪價值尚非甚高,且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竊得之香油錢金額分別為
600元及1,028元,業如前述,而該等香油錢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並未賠償被害人鐘順亨及告訴人林韋勳分文,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認該等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在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竊得之香油錢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