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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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振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係在自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合法建物之第四層之露台部分違法加蓋違章建築,並在屋頂違法加蓋第五層之建物,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法建造地上四樓及頂樓之建物(即並非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整棟建物均為違建)。⑵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匪小,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不少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黃煜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振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建造地上4樓及頂樓、增建面積約210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鋼骨混凝土、磚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1月30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詎黃煜振於該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後,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又於102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上址重新建造地上4樓及頂樓、增建面積約210平方公尺、高度約6公尺、鋼骨混凝土、磚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2月8日再行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煜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2月8日開具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及上開違章建築物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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