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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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王烱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烱強係 王烱明 之兄長,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3月間王烱強之父過世後,王烱強為取得王烱明及其他親屬有關法院拋棄繼承之司法文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得王烱明、 王容雲 、 王烱聲 、 王烱中 、 王烱華 、 王柘樑 、 王凌雲 、 楊湘萍 (下稱王烱明等8人)等人之同意,竟於102年4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建國郵局內以王烱明等
8人之名義填寫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將王烱明等8人之信件全部申請改寄至王烱強所申請之中壢市郵政信箱
467號信箱,並在填寫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王烱明等8人名義之郵件改遞,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郵件投遞之正確性及王烱明等8人收取郵件之權利。
二、案經王烱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烱明於警詢及以告訴人之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並不知悉王烱明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證人王烱明供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又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烱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變更王烱明等8人之郵寄地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的父親積欠北區國有財產局租金,在伊的父親過世後,北區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告知伊關於積欠租金之處理方式必須取得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文書,國有財產局方不會追討,故伊必須取得相關繼承文件,伊在左思右想下,思及王烱明、王道陽之文件曾投遞到伊的信箱,伊方認王烱明等8人之文件轉投遞到伊的信箱,應屬合法方為之;且本件係建國郵局人員要求伊簽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王烱明等人並無受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王烱明之兄長,雙方素有嫌隙,於102年3月間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為取得王烱明及其他親屬有關法院拋棄繼承之司法文書,在未得王烱明等8人之同意下,於102年4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建國郵局內以王烱明等8人之名義填寫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將王烱明等8人之信件全部申請改寄至被告所申請之中壢市郵政信箱467號信箱,並在填寫完成後,持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王烱明等8人名義之郵件改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烱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22至23頁),並有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2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王烱明等8人之姓名並交付桃園縣中壢市建國郵局人員,即係表示王烱明等8人申請將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渠等郵件均改寄至中壢市郵政信箱467號,然事實上,王烱明等8人從未同意被告為此行為,則被告該等行為即係冒用王烱明等8人名義為之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昭昭甚明。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拋棄繼承與否為各繼承人自行選擇之權利,繼承人間當無干涉之餘地。而依據被告所供,被告之父確有積欠北區國稅局租金,則被告若不欲承擔該債務,自行辦理拋棄繼承即可,相關案卷亦會在法院留存,被告遭北區國稅局追討時,自得以此拒絕繳納其父積欠之租金,至於其餘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北區國稅局是否向其他繼承人追討,均非被告得以置喙,被告據此辯稱未得王烱明等8人同意辦理郵件改寄係有理由云云,自屬無憑。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將郵件地址改寄,需得本人同意,當非他人得以任意變更,然被告在未得王烱明等8人之同意下,仍執意為之,已屬冒用王烱明等8人之名義,而郵局人員於業務範圍內告知被告關於辦理變更郵件投遞地址應填寫之資料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此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被告辯稱其認此為合法、係郵局人員要求方為本件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又辯稱王烱明等
8人均無受損云云,然查,王烱明等8人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直接收受與自身相關之文書,若該等文書為繳費通知、政府文書,則因被告上開行為,王烱明等8人可能因此必須繳納滯納金、違約金,或喪失權利之救濟期間等,王烱明等8人損害非輕,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王烱明等8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王烱明等8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件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所偽造之王烱明、王容雲、王烱中、王烱聲、王柘樑、王凌雲、王烱華、楊湘萍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被告既已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一再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