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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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12日
103年度桃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惠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惠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4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城仔1號慈聖宮內,因同為信徒之 邱愛花 將宮內師傅手持之收據撕毀,吳惠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邱愛花之腹部,復持鐵條毆打邱愛花之左手,致邱愛花受有左手挫傷瘀腫、恥骨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愛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惠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本院桃簡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愛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9頁,本院桃簡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9至21頁),此外,復有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部分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12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製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0至22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情,均如前所述,其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邱愛花將宮內師傅手持之收據撕毀,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且經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