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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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許賢忠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手持他人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並頭戴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為掩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該菜刀架住店員 黃崇偉 脖子,並致黃崇偉左手大拇指於撥開該菜刀時遭到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持該菜刀敲擊收銀台鍵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施以強暴,以此方式至使黃崇偉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許賢忠見狀即強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據報調閱該便利商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所查獲,並扣得該菜刀、安全帽,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毛重3.76公克)、休閒鞋、牛仔褲、西裝外套,並起獲贓款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25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及扣案之該菜刀、安全帽可佐,可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ꆼ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至於被告前雖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
精神鑑定,並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之臨床表現,過去之精神病症符合物質(安非他命、愷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但被告涉案時之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卷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8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訴字卷,第73至82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不能正常應答之情況,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綜上,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新竹中興醫院函調其病歷資料,以證明曾在該醫院服用藥物(訴字卷,第91頁反面),但查:被告就其在新竹地區醫院就醫之事實,本有告知上開鑑定單位,有卷內該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訴字卷,第75頁),是此部分疾病史,既本有於鑑定時所一併考量,最終精神鑑定報告之診斷結論,即無何漏未斟酌之處,是本院綜合此鑑定診斷結論,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情形,所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者,自不因卷內欠缺被告在新竹中興醫院就醫時之具體病歷資料,而受影響,被告再聲請函調此資料,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攜帶兇器強盜之非法
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確有為強盜犯行,非全然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扣案之菜刀1把、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
用之物,但因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所供承(訴字卷,第93頁),故不宣告沒收。另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76公克)、休閒鞋、牛仔褲、西裝外套,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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