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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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憲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憲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憲藤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巫憲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83條之3│刑法第183條之3│├───────┼───────────┼───────────┤│犯罪日期│103年2月15日下午5時│10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許後至凌晨0時20分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10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96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96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決│││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7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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