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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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9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亦有明文。從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對被告確定生效,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確定生效前,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玉慧被訴侵占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46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指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上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前開緩起訴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後,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所指定之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該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遂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0
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2日向被告之原住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機關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檢察官隨後於103年2月10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製作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偵查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之戶籍住址即已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此有本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卷所附之被告戶籍資料1紙可憑,揆諸前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於被告戶籍遷徙後之102年10月2日向被告之舊住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已非合法,況被告又未實際前往上開大崙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上開卷所附之向大崙派出所電話查詢之電話記錄表)。綜上,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即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對被告確定生效,從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本件顯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容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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