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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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見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健盟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見銘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健盟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見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被告健盟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被告乙○○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見銘公司及健盟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乙○○係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然因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人員查覺有異並隨即廢標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見銘公司、健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2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見銘公司及健盟公司均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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