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原均任職於基隆市之「林記行」,於96年2月16日10時許,二人一同送貨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宜家家具」,詎乙○○與丙○○間因使用「宜家家具」之手推車事宜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處所1樓內徒手毆打丙○○,嗣甲○○見狀後,亦與乙○○基於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眶瘀傷3×1公分、左胸壁瘀傷8×2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2月16日北醫診字第960216391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均足堪為被告二人自白之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二人各於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僅因使用器具之細故竟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先行毆打,甲○○隨後同為傷害行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且被告乙○○雖應允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然因被告甲○○迄未同意告訴人之要求,致雙方終究無法達成和解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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