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彰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路○段北向內線快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有在左前方正自北向南橫越該彰南路之行人丙○○○,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亦疏於注意而橫越馬路行走至快車道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後,左照後鏡擦撞丙○○○身體,丙○○○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撕裂傷約一公分及左眼瞼腫脹等傷害。經人報案後,乙○○於彰化縣警察局快官派出所警員郭俊雄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所駕駛車輛左照後鏡與告訴人丙○○○身體發生碰撞而彎折,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雨下很大,又有霧,其要左轉時有看車輛前方、旁邊,都沒有人後才轉彎,車頭已經左轉完成,因告訴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才會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撞伊,不是伊撞告訴人,且分隔島前面路燈會擋住視線,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自北往南橫越彰南路五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你為何不行走行人穿越道?《提示照片》)當時號誌燈是綠燈,我沒有走斑馬線,當時是下雨天,當時我沒有看到該車從左側駛來,‧‧‧」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八頁);再細觀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確係面朝南方跌坐於內線快車道上,所持雨傘、水果亦散落於內線快車道,均距伊左側之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堪信告訴人於事發之際,確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為要件;因之,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成立肇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有否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案車禍當時雖下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稽,應認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依被告所供,其既於肇事前在交岔路口緩慢左轉前行,足信被告有充分時間觀察左右、前方人車動向,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竟謂自己毫未察知告訴人在快車道上,可見被告於左轉之際注意力均集中在右側及前方車輛,而對於行走於左側前方之告訴人則未及留意,在未發現告訴人行至快車道之情形下,左轉後仍繼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並旋右偏停跨於外線車道、機車道上,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甚明,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至被告另稱分隔島前面路燈會阻礙視線一節縱若屬實,惟被告如已仔細察看、注意左方有否人車,當不致對斯時位於其左側之告訴人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準此,本案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中隨時可能碰撞行人以提高警覺,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丙○○○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四0八一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行人丙○○○雨天,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該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3日府議字第095010086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雖又具狀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第三鑑定機關或學術單位鑑定,惟本院依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及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已足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顯無再送第三鑑定機關或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得佐,足見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欲自同縣市○○路○段○○○巷左轉進入彰南路五段北向內線快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雖告訴人橫越該彰南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尚不能單憑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之事由,冀圖卸責。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可憑,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顯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舊刑法則為「必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因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敍明。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單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其他違規疏失情事,其在快車道撞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居於肇事次因,事故位置在快車道,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以及其犯罪後仍否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應無適用自首之規定,且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當場承認,我有陳述事故的經過給警察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自小客車由石牌里彰南路五段五0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彰南路欲左轉進入北向車道與一名行人‧‧‧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情均相符合,按被告不自證已罪,被告在場主動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且接受偵訊並於談話紀錄承認與一行人發生車禍,雖否認有過失,惟仍應認定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有過失,而認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再按原審業己審酌被告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而為量刑,並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