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現臺中縣○○鄉○○路○段10之22號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寅○○
號2樓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董怡君 律師被告申○○
丙○○巳○○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一段1132巷5號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556號、第2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臺中市政府為管制建築廢棄物之流向,依該府頒發之「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規定市內房屋新建工程起造人向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於申報開工時,需檢附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核發之「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下稱報備書,如未能於一定時限內取具該報備書申報開工者,即撤銷建造執照),至工程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則需再檢附環保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建築廢棄物自選場地處理勘驗表」(下稱勘驗表),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始准核發使用執照。上述報備書之申請流程為:申請人須檢附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影本、施工圖、施工計劃書、自備處理場地籍資料、自備處理場地之地主同意傾倒廢棄土之同意書,並填具上述報備書表格,標示處理場要圖後,向環保局三課申請,由三課先為書面審核,審核通過後,再至現場勘查(八十五年二月前,亦由三課負責,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另以任務編組之方式,成立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查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止解散歸建),通過現場勘查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報備書。勘驗表之申請流程則為:申請人處理廢棄土完畢後,須檢附處理完竣之照片,並填具勘驗表之表格向三課申請勘驗,先經書面審核無誤後,再由三課或移由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驗,勘驗通過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勘驗表。而辰○○乃邑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邑昌公司)負責人,癸○○為統發有限公司(下稱統發公司)負責人,均從事地下室開挖及廢棄土方之清運業務,且臺中巿之新建工程從地下室所開挖之土方,富含良質礫石,可再轉售給砂石場加工獲利;辰○○遂與其子卯○○(未經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受託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新建工程之報備書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第三者接續偽刻丁○○、戊○○、庚○○、己○○、甲○○、未○○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再冒用丁○○、戊○○、庚○○、己○○、甲○○、未○○之名義,連續蓋用所偽刻丁○○、戊○○、庚○○、己○○、甲○○、未○○之印章,偽造丁○○、戊○○、庚○○、己○○、甲○○、未○○之印文,以偽造丁○○、戊○○、庚○○、己○○、甲○○、未○○等人均同意其等所有依序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巿太平段第六八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五地號(戊○○及庚○○所共有)、臺中縣○○鄉○○○段第五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臺中○○○區○○段第四七六地號之土地,願供如附表一所示各件新建工程傾倒廢棄土方之同意書,後持所偽造之各件同意書,循上述報備書之申請流程,向環保局三課行使,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實際上則將開挖出之廢土方轉售給砂石場牟利。另癸○○受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之報備書時,明知所挖出之廢棄土方均將送至砂石場加工再利用,復未得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之同意,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間某時地,囑某不知情者接續偽刻成銘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吉洋 之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再連續於地主同意書中填寫「成銘營造」、「 林吉洋 」之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二顆以偽造成銘公司及負責人林吉洋之署押,而冒用成銘公司之名義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挖出之廢土方可傾倒在成銘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所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之同意書,持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行使,而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成銘公司及林吉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不僅未對丁○○、戊○○、庚○○、己○○、甲○○、未○○、 吳志成廖錦堂林榮富 、午○○、 邱肇基 、林吉洋、 張坦勒蕭家旗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陳述,聲明異議,而本院認丁○○、戊○○、庚○○、己○○、甲○○、未○○、吳志成、林榮富、午○○、邱肇基、張坦勒、蕭家旗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製作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處,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戊○○、未○○、己○○、庚○○、 鄭兆民 、林吉洋、張坦勒、蕭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查復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辰○○、癸○○亦均分別對戊○○、未○○、己○○、庚○○、鄭兆民、林吉洋、張坦勒、蕭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辰○○,雖坦承確有囑人接續刻製丁○○、戊○○、庚○○、己○○、甲○○、未○○之印章各一顆,並備妥地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後,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備書等情不諱,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固亦坦承有於地主同意書中填寫「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並蓋用「成銘營造」、「林吉洋」之印章於其上,而以成銘公司之名義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挖出之廢土方可傾倒在成銘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所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之同意書,持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行使,而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之事實不諱。然皆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辰○○辯稱:棄土證明之設,乃在保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故未經核准恣意傾倒廢土,因無適當處理,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經核准,卻未實際傾倒,則對環境即無破壞或生其他危害之影響,而其雖刻地主之印章並蓋同意書,且持向環保局申領棄土證明,然因將廢土轉賣砂石場,惟印章係地主要伊刻的,未對地主土地造成任何損害,另於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不生影響,是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任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癸○○於原審辯稱:成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壬○○已到庭證稱該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癸○○棄置廢土,應詢問當時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之工地主任及經理 司馬 昶,因公司之大小章有部份在 司馬昶 身上,司馬昶可能有同意被告癸○○使用該大小章製作棄土證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壬○○的公司後來換他侄子當經理,所以經理將印章交給我,林吉洋並沒有管事情,印章是從大里重劃的時候開始用的,堤防的部分也是我去辦的,所以印章是司馬先生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工程是我包的,不是我偽刻印章,成銘營造公司壬○○有同意我使用印章,並不是我偽刻的,後來換老闆林吉洋,我有對司馬先生提過說印章要拿給我,我並沒有冒用他的印章,而且縣政府的合約書也可以證明,並不是我去偽造的。」等語,是被告癸○○認應足證其確已獲得成銘公司經理司馬昶之同意,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可言。惟查:
㈠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臺中巿政府於八十四年、八十
五年間,為管制建築廢棄物之流向,所為受理申請報備書及勘驗表等棄土證明及其審核之流程等規定,業據證人蕭家旗、共同被告即前臺中巿政府環保局局長寅○○、該局第三課課長辛○○、該局第三課約聘稽查員午○○、該局稽查大隊隊長申○○、隊員丙○○、巳○○、丑○○及子○○等人敘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巿營繕及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臺中巿營建廢棄土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申請流程」、「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實施計畫」、「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任務編組名單」等各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辰○○曾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各建案之報備書,於提出申請時,並有檢附以丁○○、戊○○、庚○○、己○○、甲○○、未○○等人名義所製作之同意書,內載丁○○、戊○○、庚○○、己○○、甲○○、未○○依序同意其等所有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巿太平段第六八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五地號(戊○○及庚○○所共有)、臺中縣○○鄉○○○段第五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臺中○○○區○○段第四七六地號之土地,願供如附表一所示各件新建工程傾倒廢棄土方,且蓋用丁○○、戊○○、庚○○、己○○、甲○○、未○○等人名義之印章等情節,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復核與扣案如附表一「案件編號」欄所示各件獲准公文及附件資料相符,足認屬實。
㈢然丁○○、戊○○、庚○○、己○○、甲○○、未○○
等人從未同意附表一所示各建案之廢棄土方傾倒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也未製作或授權或同意他人製作前述之同意書,更未刻製或委由他人代刻各件同意書內所蓋用之印章等事實,除據其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時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且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亦坦承其確未得有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同意,而在丁○○、戊○○、庚○○、己○○、甲○○、未○○不知情之下,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者接續刻製丁○○、戊○○、庚○○、己○○、甲○○、未○○之印章共六顆,且私自蓋用在前述同意書內,冒丁○○、戊○○、庚○○、己○○、甲○○、未○○之名義製作各件同意書後,向臺中巿政府環保三課提出申請而連續行使(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及第七十頁);是被告辰○○確有偽造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印章各一顆,進而冒用丁○○、戊○○、庚○○、己○○、甲○○、未○○之名義,偽造上述同意書之行為,亦臻明確,被告辰○○嗣於本院辯稱有得到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同意始自行刻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印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臺中巿政府所設申請棄土證明之規定,乃為管制建築廢棄
物之流向,被告辰○○偽造他人之同意書,以取得報備書,對於臺中巿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因係自選場地之地主所可能衍生之各項法律責任,顯足以發生損害;至於被告辰○○將開挖出之廢土方轉售給砂石場牟利,客觀上有無造成環境污染乙節,尚屬別一問題,應與上述足生損害於臺中巿政府及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事實,分別以觀;乃其混為一談,謂所為不生損害,即非可取。
㈤又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建號八四-一八六八、建號八四-0六六四、建號八三-0一九0、建號八四-一二六
六、建號八三-一五八一等件之棄土證明均係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得來,上述建案之地主同意書皆為其偽刻地主印章後,再命其子卯○○在同意書上填列地號、建照號碼,加蓋偽刻地主章後提出申請,事實上地主均不知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九頁背面);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卯○○為其子,卯○○接回申辦棄土證明之案件後,交其辦理等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吳志成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如附表一案號編號十所示之棄土證明,乃其委由廖錦堂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證人廖錦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他將上述建案之棄土證明另委由卯○○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七二頁)、證人邱肇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如附表一案號編號十一所示之棄土證明,係其委由林榮富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證人林榮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上述建案之棄土證明他再委由卯○○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九六頁),均相符合。另參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曾供述:如附表一案件編號一、十、十一及十二等件之棄土證明,均係邑昌公司之卯○○提出申請,他曾至現查看,並詢問卯○○,卯○○表示僅有部分廢土方將傾倒在臺中縣太平巿太平段第六八地號之土地上,後至勘驗時,卯○○還曾至其辦公室,向他表示該第六八地號土地上已有之菜園及鐵皮屋,係地主(指丁○○)自行再利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十八頁);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重申上開至丁○○所有之土地勘驗時,卯○○確曾表示業主(即丁○○)已經再利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五六頁);所言前後一致。然證人丁○○並未同意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編號一、十、十一及十二等建案所開挖出之廢土方傾倒在其所有該筆第六八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見前述。則綜合上開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辰○○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子卯○○之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被告癸○○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建
案之報備書時,各件所提出之地主同意書,皆載成銘公司同意各該建案將開挖出之土方傾倒在該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之「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報備書之末並有「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及「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等事實,除被告癸○○已肯認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案件編號之獲准公文及附件資料扣案可憑。
㈦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偵查中即供承上
開「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章,均係壬○○授權伊所刻製,並由 伊蓋印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九頁),惟成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成銘公司雖有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但並無同意他人在該工程施工地點傾倒工程廢棄土,如附表二所示申請報備書時所檢附該公司名義之各件同意書,均係偽造,該公司從未同意任何人在此工程中傾倒建築廢棄物,且經其核對後,確認同意書中之成銘公司及負責人林吉洋之印章,亦皆出於偽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詢問時,又證述:被告癸○○確曾與其商量,擬藉「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作為申請傾倒廢棄土之地點,以向環保局申請棄土證明,惟其自始從未同意,且從未授權被告癸○○刻製成銘營造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林吉洋私章,亦無授權他人刻製負責人林吉洋私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證述:該公司並未同意被告癸○○以上述工程供其他建案傾倒廢棄土,以申請棄土證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雖被告癸○○於原審再改供稱:「成銘工程公司有委託我,印章是司馬給我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六三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證稱:「合約書確定是我們的沒有錯。這部分並不是我在作業,但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章。(問:報備書上的大小章是否公司的?)我只保管印鑑章,其他的章是由會計、公務經理、工地主任,分別保管的。‧‧‧(問:當時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吉洋。(問:實際上也是你在負責?)是。(問:當時癸○○有無要求倒廢土?)有,我說土石方可以,但是垃圾不可以。(問:
如何同意的?)我說乾淨的可以,但是垃圾不可以,我交代當時的工務經理司馬昶與被告癸○○配合。(問:剛才報備書上的章是否是交給司馬昶的章?)當時工務經理那裡有一套章,但是報備書上的章應該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明顯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及偵查中之指述不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參諸證人林吉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前述各件地主同意書中關於「林吉洋」部分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蓋用,被告癸○○以此等同意書申請報備書之事,伊根本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林吉洋」之私章,顯均係被告癸○○所自行刻製,而非成銘營造公司原有之公司章以及名義負責人林吉洋原有之私章至明,且證人壬○○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癸○○刻印及蓋用印文,是證人壬○○嗣於本院證稱:「(問:剛才報備書上的章是否是交給司馬昶的章?)當時工務經理那裡有一套章,但是報備書上的章應該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不僅與其本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不符,且與被告癸○○供承印章係其自行刻製不符,且縱認如證人壬○○上開證稱:伊保管印鑑章,而工務經理那裡有一套章,則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號所指之臺中縣政府合約書上之「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章、「壬○○」章,斷無與工務經理給予之另一套章相同,即本件報備書上之「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章,屬同一印章之理。再參諸證人即成銘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坦勒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
該公司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並無同意他人在該工程施工地點傾倒廢棄土,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件同意書,顯係偽造,與事實不符,且同意書中關於林吉洋部分之印文,經其辨認後,亦係他人所偽造,該公司負責人壬○○更從未告訴他同意他人進入本工程工地傾倒棄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被告癸○○曾告訴他以後缺土時,將在該工程倒土,他表示不能做主,應找壬○○,但壬○○迄無通知他被告癸○○將在該工程倒土,且被告癸○○始終也未倒土進來,至於同意書上「林吉洋」之印章,他可以確認並非林吉洋本人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由於上述證人林吉洋及張坦勒等多次證詞,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是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職是之故,被告癸○○於未經成銘公司及林吉洋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林吉洋之印章各一顆,又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地主同意書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成銘公司、林吉洋所出具之同意書後,持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三課行使,以申請報備書等行為,已可明確認定。至於被告癸○○雖援引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辯稱其已得有成銘公司之同意,惟證人壬○○係證稱:被告癸○○確實有找他商量在該工程傾倒廢土之事,他當時實際上並未同意,如何答覆被告癸○○,已不復記憶,全部交由工務經理司馬昶處理,司馬昶可否使用該公司大小章,由司馬昶自行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並未反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詞,而改稱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癸○○刻製大小章以製作前開同意書,故於本院認定被告癸○○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心證,不生影響,亦無從以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另法務部調查局雖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4940號函本院需提供「成銘營造」之印章實物,始能鑑定,惟本件被告癸○○於原審改供稱:「當時我刻是成銘營造公司之司馬經理同意的,我才去刻印的。(問:大小章是否一起刻的?)不同時。(問:林吉洋之章何時刻的?)是司馬經理拿給我的非我去刻的,是他在工地給我的,後來此章司馬又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不是偷刻的,是經理他們拿給我去用的,所以壬○○作證說,印章是公司同意拿給我的,不是我去偷刻的。」(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反面)、「工程是我包的,不是我偽刻印章,成銘營造公司壬○○有同意我使用印章,並不是我偽刻的,後來換老闆林吉洋,我有對司馬先生提過說印章要拿給我,我並沒有冒用他的印章,而且縣政府的合約書也可以證明,並不是我去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不僅對於「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是其自行刻製,抑或所謂司馬經理交付伊,前後供稱不一,且被告癸○○對於其上開所自承自行刻製之「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歷經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均無從提供,而依上開證人林吉洋、張坦勒以及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成銘營造」及「林吉洋」均未同意被告癸○○刻印或蓋用,且均未提及另有司馬經理同意之證述,以證人張坦勒係成銘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系實際在場運作之人,如成銘營造公司之司馬經理有同意被告癸○○刻「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吉洋」印章,證人張坦勒斷無不知情,更進一步證稱被告癸○○偽造「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吉洋」印章之理,而當事人林吉洋亦不被告知之理,且林吉洋更對此證稱:完全不知情等語,按被告癸○○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吉洋」之印章係其自行刻製,而證人林吉洋、張坦勒以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成銘營造」及「林吉洋」均未同意被告癸○○刻印或蓋用,本件認被告癸○○上開偽造及蓋用之事實已明。雖無偽造之「成銘營造」之印章實物,供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癸○○既自承自行刻印製「成銘營造」之印章、而「林吉洋」之印文亦經林吉洋否認係其所有,而所謂縣政府之合約書僅有「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及「壬○○」之印章(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二七頁),並無「林吉洋」之印章,本院被告癸○○既於警詢、偵查、原審自承「成銘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刻製,而本院依上開理由亦認定被告癸○○並未經授權而自行刻印並蓋用,則被告癸○○上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事實,即堪認定。
㈧另臺中巿政府所設申請棄土證明之規定,乃為管制建築廢
棄物之流向,被告癸○○偽造他人之同意書,以取得報備書,對於臺中巿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所可能衍生之各項法律責任,顯足以發生損害。
㈨綜合前述,被告辰○○及被告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皆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
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辰○○及被告癸○○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辰○○及被告癸○○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辰○○及被告癸○○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及被告癸○○,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辰○○及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及被告癸○○均各自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密集接續地偽造丁○○、戊○○、庚○○、己○○、甲○○、未○○與成銘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吉洋之印章各一顆,皆為間接正犯。惟其二人分別偽造上述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罪(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辰○○及被告癸○○尚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顯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辰○○及被告癸○○各自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辰○○就其所犯部分,與其子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及被告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及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開理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辰○○及癸○○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件數之多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辰○○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並認偽造之「丁○○」、「戊○○」、「庚○○」、「己○○」、「甲○○」、「未○○」、「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等印章各一顆,雖無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已經滅失,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辰○○、癸○○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前,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及被告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辰○○、癸○○二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分別輕判有期徒刑十月、一年,與被告二人之犯行所生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暨被告辰○○及被告癸○○二人在本案因犯行所獲取之非法砂石販售利益顯不相當,量刑難認為適當,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查本案起因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臺中市政府為管制建築廢棄物之流向,依該府頒發之「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辦理要點」,現定市內房屋新建工程起造人向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於申報開工時,需檢附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核發之「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下稱報備書),如未能於一定時限內取具該報備書申報開工者,即撤銷銷建造執照),至工程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則需再檢附環保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建築廢棄物自選場地處理勘驗表」(下稱勘驗表),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始准核發使用執照。上述報備書之申請流程為:申請人須檢附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影本、施工圖、施工計劃書、自備處理場地籍責料、自備處理場地之地主同意傾倒廢棄土之同意書,並填具上述報備書表格,標示處理場要圖後,向環保局三課申請,由三課先為書面審核,審核通過後,再至現場勘查(八十五年二月前,亦由三課負責,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另以任務編組之方式,成立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查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止解散歸建),通過現場勘查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報備書。勘驗表之申請流程則為:申請人處理廢棄土完畢後,須檢附處理完竣之照片,並填具勘驗表之表格向三課申請勘驗,先經書面審核無誤後,再由三課或移由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驗,勘驗通過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勘驗表。而被告辰○○乃邑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邑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煙華 為統發有限公司(下稱統發公司)負責人,均從事地下室開挖及廢棄土方之清運業務,且臺中市之新建工程從地下室所開挖之土方,富含良質礫石,可再轉售給砂石場加工獲利;被告辰○○遂與其子卯○○基於行使偽造私丈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受託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新建工程之報備書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第三者接續偽刻丁○○、戊○○、庚○○、己○○、甲○○、未○○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再冒用其等之名義,而連續蓋用所偽刻之印章,偽造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之印文,以偽造丁○○、戊○○、庚○○、己○○、甲○○、未○○等人同意其等所有依序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八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五地號(戊○○及庚○○所共有)、臺中縣○○鄉○○○段第五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臺中市○○區○○段第四七六地號之土地,願供如附表一所示各件新建工程傾倒廢棄土方之同意書,後持所偽造之各件同意書,循上述報備書之申請流程,向環保局三課行使,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丁○○、戊○○、庚○○、己○○、甲○○、未○○等六人,實際上則將開挖出之廢土方轉售給砂石場牟利。另被告 陳煙烟華 受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之報備書時,明知所挖出之廢棄土方均將送至砂石場加工再利用,復未得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間某時地,囑某不知情者接續偽刻成銘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吉洋之印章各一顆,再連續於地主同意書中填寫「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二顆以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署押,而冒用成銘公司之名義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挖出之廢土方可傾倒在成銘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所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之同意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三課行使,而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制建築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及成銘公司。是被告辰○○及被告癸○○二人以上述偽造之同意書向臺中市環保局行使,並經該局審核通過,即已有取得該砂石販售之巨大不法利益無疑,堪以認定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辰○○及被告癸○○二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固可認定確可獲得利益,惟上訴意旨指稱:取得該砂石販售之巨大不法利益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止於推測之詞,且起訴意旨僅載明:「供砂石場利用」,亦未載有有何取得「砂石販售之巨大不法利益」,且亦未有相關調查「取得該砂石販售之巨大不法利益」之事證,況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辰○○及癸○○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件數之多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何不妥之處,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及被告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及癸○○除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如上述外,並將此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號之報備書內,且因各建案所挖土之廢土方,事實上並未傾倒在各同意書所載之土地內,故於申請勘驗表時,復提供明知為不實之處理場地照片,持向臺中巿政府環保局申請,而使上述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號之勘驗表內,因認被告辰○○及癸○○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辰○○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辯稱:臺中巿政府環保局之公務員依「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辦理要點」所定核發報備書及勘驗表等棄土證明之流程,對於棄土證明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查予以核駁之權利與權限,並非一經其等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裁判意旨)。
㈡關於申請報備書之審核流程為:申請人須檢附新建工程建
造執照影本、施工圖、施工計劃書、自備處理場地籍資料、自備處理場地之地主同意傾倒廢棄土之同意書,並填具上述報備書表格,標示處理場要圖後,向環保局三課申請,由三課先為書面審核,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全、該場地可否傾倒廢棄土,審核通過後,再至現場勘查(八十五年二月前,亦由三課負責,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另以任務編組之方式,成立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查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止解散歸建),現場勘查項目包括:處理場地是否為漥地、可否容納施工計劃書中所計算之廢土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如審核通過,即製作內部會辦文件「臺中市政府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勘查表」(下稱內部勘查表),並簽註:無污染環境之虞,俟推平完工後再予勘驗,移回三課據以核發報備書;申請勘驗表之審核流程則為:申請人處理廢棄土完竣後,檢附處理完竣之照片並填具前述勘驗表向三課申請勘驗,經書面審核無誤後,則由三課或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驗,現場勘驗項目包括:廢棄土有無傾倒在申請地點、傾倒後有無推平及污染環境之虞,如勘驗通過後即製作內部會辦文件「臺中市政府建築廢棄物自選場地處理勘驗表」(下稱內部勘驗表),並簽註:處理地點已推平,無污染環境之虞,移回三課據以核發勘驗表等事實,已為證人蕭家旗證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所言相符,且有卷附之「臺中巿營繕及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臺中巿營建廢棄土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申請流程」、「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實施計畫」、「臺中巿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任務編組名單」等各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可資參酌。㈢從上述已經證明之事實,可知該府環保局辦理棄土證明之
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具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所申報之土地可否傾倒廢棄土、所傾倒之廢棄土有無妨礙衛生之虞,並非一經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必須依其所為之申報登載在報備書或勘驗表等棄土證明。故被告辰○○、癸○○縱有利用不實之地主同意書及處理場地照片,以申請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號之報備書及勘驗表,然參前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癸○○犯罪,原均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癸○○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開「貳、無罪部分」所載。
八、按被告辰○○、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如前所述己有前開之修正,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本件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任局長,被告辛○○為該局第三課(後改為第四課)課長,被告午○○係第三課約聘稽查員,被告申○○係該局稽查大隊隊長,被告丙○○、巳○○、丑○○、子○○四人則係稽查大隊稽查員(該稽查大隊係以任務編組方式自八十五年二月成立至八十五年十月解散歸建),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明知被告辰○○、癸○○及 林德吉 (另由原審審理中)等人不實申請棄土證明,實際上廢棄土方並未傾倒在申請處理場地,而係供砂石場加工利用,竟夥同被告辰○○、癸○○及林德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屬公文書性質之報備書及勘驗表中,登載不實之審核及勘查意見,違法核發棄土證明,連續圖利特定代辦棄土證明業者辰○○、林德吉、癸○○及建造人 陳金枝 等人,詳如附表三所載;因認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被告辰○○、癸○○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辰○○及癸○○等人均涉有上述圖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辰○○、癸○○、林德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庚○○、賴秀眉、 李美慧 、己○○、未○○、林吉洋、張坦勒、壬○○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編號」之建案申請核發報備書、勘驗表獲准公文及附件資料,及如附表四所示臺中巿政府環保局統計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廢棄土報表等證據方法為憑。然訊據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辰○○及癸○○等人均堅決否認上述圖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
⒈伊有鑑於就任局長前該局沿襲之作業流程,三課不但負
責業務,且必須負責現場勘驗工作,球員兼裁判,有造成勘驗不實之虞,因此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後成立稽查大隊之任務編組,伊主動設立這種防弊措施,適可佐證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犯罪故意。且依照該局作業流程與慣例,局長核稿,僅從書面上審核而已,故伊就書面上之資料文書審核,縱資料與實際有不符合的地方,亦無從發現,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犯罪故意。⒉伊擔任局長,須負責環保局各課室等業務,本案相關之
廢土業務,只是環保局長掌管例行性工作之一。伊在權責上,祇就形式審查,就實質內容,則由前述承辦及主管人員負責。且報備書及勘驗表上之記載均係第三課或稽查大隊之承辦人員所記載,伊擔任局長,除在最後批示欄內蓋上職章,並未為其他任何批示,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因此縱認該報備書與勘驗表有不實之情形,亦不應令被告負何刑責。
⒊尤其伊任職環保局長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
九月,附表三所示案件編號三、十五、十八、六、七、八等報備書,均在伊到任前即已製成,顯與伊無關。
⒋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各縣市之廢土不得棄置在外縣市
,又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負責清除之,因此不論將廢棄物棄置於縣市管轄區域內外,應均無不合。
⒌次依「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辦理要點」,亦未
規定不得將廢棄土棄置於外縣市。因此起訴書認定棄置外縣市之廢土,臺中市政府不得核准發給報備書,尚乏依據。上述情形,參照臺北市政府「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之作業規定,若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廢棄土場設置地點可以設在外縣市,足證其他外縣市就廢棄土之棄置並無限制。
⒍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處理相關事項之慣例,並無廢土不
得堆置在外縣市之限制。被告核准作業,係基於權責之正當行使,主觀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況早在伊到任前,臺中市環保局即可以核准廢土得棄置於外縣市,此可從附表三編號第六、七、八、九、十八等於被告到任前核發之報備書即同意以臺中縣太平市、烏日鄉之土地為廢棄場,可為佐證。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環保局長時,依作業之規定及慣例辦理,絕無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
⒎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受 劉清庚 議員之關說,指示三課無需
至現場勘驗云云,絕無此事,且與伊指示成立稽查大隊,主動防弊之作法不符。
㈡被告辛○○辯稱:
⒈就附表三案件編號十二之八四-一四七二號乙案而言,
伊不知辰○○偽造地主丁○○之同意書,且報備書及勘驗表均為被告午○○所審核,伊因見有被告午○○所簽具之意見,而核章再層轉局長核定,只作書面審核,未至現場勘查及勘驗,無從知悉廢土是否傾倒在申請地點。又開挖地室下掘出之土石方,可供再生利用,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亦無明文規定土石方不得傾倒在外縣市。況從形式上做書面審查,已有地主丁○○出具之同意書,勘查及勘驗人員又簽具「現場已整平,無污染環境情事」,被告當然要予以核章後,轉呈技正、秘書、局長核定。
⒉關於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可否作為自備場所,因該
地點並無地號,且係以成銘公司與水利局之工程合約為證件,茍依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載有填土方之約定,既需土石方加以填用,以修築成堤,則以之作為傾倒地點,依伊之見解,既非亂倒土石亦非產生污染,認為可以核准,此應屬行政人員之裁量權。
⒊臺中巿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掘出之土石方,並非垃圾或
廢棄物可比,既可供使用,茍砂石場願意收容,供需平衡,於環境又無污染,有何不可?況依目前現行「臺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作業暫行規定」第五條之規定,砂石場已可回收棄土石。
⒋被告癸○○所申請之十二件報備書,伊未曾去過現場,
未對被告申○○有何交代,從未表示任何意見,更不知申請文件所蓋用成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有何不合之事。
至於被告癸○○申請案件於第一次遭退件後,隔數天再提出第二次申請,承辦人午○○將原報備書中勘查結果欄之簽註文字「原件退還」利用修正液塗抹遮掩,再蓋上「傾倒廢棄土地點經勘查結果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字句之戳記,經送被告核章乙事,因伊對於修正液塗抹之情形,未仔細注意核對,方予核章,並非受被告癸○○之請託關說或任何好處,伊絕無登載不實之犯意。⒌因伊並未去看過「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不知實
際開挖之土石有無傾倒在申請地點,復因稽查人員在勘驗結果欄簽註現場無污染環境之意見,伊信任稽查人員方予核章,斷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⒍中港砂石場之負責人李美慧既願意回收土石方,出具同
意書,雖傾倒地點即砂石場,且坐落在臺中縣烏日鄉,非屬臺中市轄區,而有越界傾倒情事,惟傾倒目的地之業主既欣然同意,倘需經當地縣政府核准,豈非多此一舉?伊縱於承辦報備之初,明知傾倒地點為外縣市,非屬臺中市轄區,仍准予報備,充其量,僅是行政措施失當而已,尚難以刑責苛責。
⒎伊沒有說只管配合人家說環境衛生就好了,伊是依照陳
報人的簽註意見核章的,伊並沒有另外說任何的意見,伊是依照陳報人的意見為意見的。
㈢被告午○○辯稱:
⒈關於建照執照八三之一二九三號、八四之○三六○號、
八三之一三一三號、八三之一七○二號等四件,公訴意旨謂自備處理場地不得為臺中市以外之縣市,所憑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之規定,惟該條規定意旨,僅指臺中市內所產生廢棄物之處理,應由臺中市政府主管而已,至於管理之細節,如本件之棄土地點,倘為外縣市時,臺中市政府應如處理乙節,則未規定,故公訴意旨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為前開事項之法令依據,並非正確。
又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始因同案被告辛○○之指定承辦本案之事務,故處理之流程及准駁均循舊例,亦即均依辛○○之指導辦理,至如此准駁是否妥適,伊確實不知。且參主管課長即被告辛○○及局長寅○○之供述,可知其等均認上開情形,依舊例仍可准許,伊僅為一下屬,且係生手,在無明確法令可據下,當然依長官之指導及舊慣而為,故伊根本不知前開情形有不得准許之情形,毫無犯意可言。
⒉公訴意旨謂自備場地如係砂石場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規定,臺中市環保局應不得准許,惟依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第一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工程棄土,應適用此處理要點,而非廢棄物處理法。
且依前開處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並未規定自選之場地須具備合法之建築物廢棄處理場資格,故公訴人前開論據,顯有誤會。況依課長辛○○及局長寅○○之供述,均認可予准許,故伊根本沒想過不得准許之問題。⒊關於建照執照號碼八五-○二五三、八四-○九二七、
八五-○○九四、八五-二○九○、八四-一○二五、八五-○○一二、八四-一○二二、八五-○○七九、八四-二一五一、八四-一一○七、八四-一一三八、八五-○一六○、八四-一五二一等十三件,棄土地點為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而依被告辛○○之指示及舊例,公共工程只要檢附工程合約書及承包廠商之同意書即可,而關於地主之同意書或承包廠商之同意書,依舊例及課長辛○○之指示,均只做書面審核,至於該同意書之真偽,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伊並不做調查。
上述申請案經被告及課長辛○○書面審核後,即交由稽查大隊至現場勘查,後於內部勘查表內記載該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成銘公司並未同意等情,伊遂予以退件,事隔多日後,該大隊復向被告表示成銘公司已同意,而向被告取回前開內部勘查表,並另填一份新的勘查表,內載「傾倒廢土地點經勘查結果,尚無污染環境之虞,俟推平完工後,應再予以勘驗」等語,伊遂依該勘查表將原報備中註記之「原件退還詳如附件」等字樣以修正液塗去。至於成銘公司嗣後何以改變主意伊並不清楚,伊僅單純的依稽查大隊之內部勘查表處理而已,故成銘營造公司嗣後所提出之同意書倘有偽造情事,伊亦不知情。另被告癸○○申請勘驗表時檢附偽造之照片,及其中八四-一○五二建照之照片係八十二年十二月所拍攝乙節,前者伊不知有偽造之事,後者伊未注意該照片上之日期,而遭被告癸○○矇騙,絕非有意圖利他人。
⒋關於建照號碼八四-一八六八、八四-一○三九、八四
-一八八九、八四-一四七二號等部分,因伊僅係書面審查,故不知地主同意書遭人偽造。上述案件由伊前往勘查,當時認為土地面積不夠大,曾問代辦業者卯○○,卯○○表示僅有部分棄置土將傾倒在該地,大部分棄土因尚可使用,將出售予砂石場作碎石骨材,伊乃將此情請示課長辛○○,辛○○表示可予同意,則伊遂不疑有他,而予核可。至完工後報勘驗時,伊至現場發現該土地已種有菜園及蓋一鐵皮屋,乃詢問代辦業者,卯○○表示係地主再利用,因前開菜園及鐵皮屋均係剛種植及新搭建,尚稱平坦,無污染環境之虞,遂不疑有他,而予核可,故伊係遭代辦業者矇騙,並非有意圖利他人。
⒌關於建照號碼八四-○六六四、八三-○一九○、八四
-一二六六、八三-五八一號等部分,伊亦係遭代辦業者矇騙,而非蓄意圖利他人。
㈣被告申○○及子○○辯稱:
⒈被告申○○擔任稽查大隊隊長,被告子○○則係稽查員
,均僅負責勘查現場有無污染,被告子○○並按實記載內部勘查表,至於上開報備書及勘驗表之流程,均未參與,故環保局核發之棄土證明,非被告二人所能置喙,此由核發作業流程書面資料均無稽查人員蓋章足以證明。至於業主申請傾倒地點是否合法,傾倒數量是否許可,廢土有無依規定倒入申請地點,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或能予以調查干預。
⒉被告等任職稽查大隊期間,有感於廢棄土處置問題日益
嚴重,且無周全之法令可管理,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提出「臺中市建築廢棄物及廢棄土污染分析報告」,提供上級及業務單位參考,足見被告等頗費心力思考處理廢棄土事宜。
㈤被告丙○○辯稱:
⒈伊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擔任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歷
時僅二個月,負責紀錄文書資料,業務進行悉按被告申○○之指揮。而建照執照號碼八三之五九一、八四之一
一六、八四之一四七二等三件乃烏日鄉、太平巿之外縣市案件,因臺中市政府無管轄權擬退件,但課長不同意,故簽請局長裁示,最後局長指示八十五年二月以前核准之報備書,以個案方式處理,仍如舊制由三課依法處理,此經被告寅○○供述在卷,即上開案件之審核、勘驗均由三課依法處理,只因制度使然,仍須由稽查大隊備章,伊對系爭案件並無權責,亦無違法性之認識。
⒉關於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送件之報備書中
有起造人印章、數量不符乙事,被告申○○、巳○○、丑○○三人曾至成銘公司瞭解,經成銘公司說明未同意統發公司傾倒廢土,亦未出具同意書,其上之印文非該公司之印章,被告即依該公司之陳述加註:「經勘查現場結果:一、該申請地並未獲成銘營造公司同意將廢棄土傾倒於該工程工地上,二、另覓適當處理場所」等字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退件予三課,惟被告辛○○要求被告申○○及其下屬無需過問成銘公司有無同意?僅就報備書之傾倒地點有無影響環境衛生之虞進行現場勘查即可,故被告申○○、巳○○、丑○○三人後來再前往勘察,僅注意有無造成污染而已,絕未夥同其餘被告圖利他人。
㈥被告巳○○及丑○○辯稱:
⒈被告巳○○及丑○○二人原為清潔隊員,對傾倒廢棄土
之稽查本非專業,且調任環保局稽查大隊至案發時止僅僅數月,對稽查業務仍不熟稔,而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亦僅初創,不僅隊員業務職權、任務均未明,更無前例可循,要求對職務之執行完美無暇,無異緣木求魚,況被告巳○○及丑○○二人與本件棄土業者根本不相識,豈有無端圖利之理。
⒉被告巳○○任職稽查大隊期間,僅稽查中工建字建築執
照八三-一八七三、八三-○八六九、八三-一五八一等案,有至現場勘驗,惟至現場勘驗時,該等傾倒廢土現場均已鋪蓋完成,並搭建廠房,被告巳○○僅能依市政府製作之圖示,參酌相關位置加以憑斷,實無從確定廢土傾倒之實際地點。又八三-一八七三案至現場勘查時,由一不知名男子引導,被告巳○○亦僅得依相關資料加以判斷,無從確知所勘驗地點是否與申請案完全相符,尤其被告巳○○勘驗現場時,均無真正地主出現,致無從知悉地點是否正確,是被告巳○○所為之判斷縱與事實不符,亦僅為行政疏失,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圖利罪相繩。
⒊關於成銘公司傾倒廢土案,被告巳○○、丑○○二人發
現地主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不符,即向被告申○○報告,後退件給三課,惟被告辛○○告知書面審核並非稽查大隊之職責,故統發公司再次提出申請後,被告巳○○及丑○○二人經申○○帶領前往現場勘驗,亦僅依申○○之要求,注意現場有無造成污染而已,況當時現場情況確無污染環境之虞,是被告巳○○及丑○○二人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意,更無圖利業者之犯意,否則被告等何須將統發公司申請案退件。
㈦被告辰○○辯稱:公訴人以被告辰○○持偽造之地主同意
書申請廢土證明獲准,推定被告辰○○與公務員有圖利他人共犯之行為,惟查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相互間立於對向之地位,並不當然具有依扶關係,原不得單就其中之一部逕行論斷為他部之構成要件,而據以共謀共同正犯相責,況起訴意旨對於被告辰○○與公務員間於何時、何地如何共謀犯罪,所得利潤如何分配等事項均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內亦未將其所憑之證據加以論列,自不足認定被告辰○○有何共同圖利之罪嫌。
㈧被告癸○○辯稱:
本件起訴書對於被告癸○○與公務員丙○○等於何時、何地如何共謀犯罪?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事實欄內均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內亦未將其所憑之認定之證據加以論列,於法亦有違背,且所圖利究竟為何,復未說明其認定之合理依據(起訴書附表以工程造價為圖利金額,其計算不獨於法無據,反而顯示「圖害」他人,蓋工程造價為業主之花費,係負債而非利潤),何能論以共犯罪名。
四、經查:㈠依本件案發時「臺中巿營繕及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
之之規定,本要點所稱廢棄物,係指工程施工產生之土石,磚木,混凝土等建材及其他廢棄物;該要點之之㈡並規定廢棄物處理之場所,包括指定固定場所及自備處理場地者,後者應於工程開工前,填具申請書送該巿衛生局核准後始得堆置,並應整理平坦,不得妨害巿容環境整潔;又該要點之,開宗明義,規定為防止臺中巿營繕及道路等公共工程施工中或施工後,產生廢棄物造成髒亂影響巿容環境整潔,特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訂定該要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除上述規定外,關於自備之處理場地,應具備何種條件或特殊限制,尚乏規定。然參該要點訂定之本意,得否作為自備之處理場地,應予考量者,厥僅不得妨害巿容環境整潔、造成髒亂乙節而已。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乙節,僅係關於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已,縱與上開「臺中巿營繕及道路工程廢棄物處理要點」之規定合併參看,也無法解為本件傾倒廢棄土之地點只可侷限在臺中巿,而不可跨界至該巿以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換言之,既無明白禁止之規定,則臺中巿環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核准坐落在外縣巿之自備處理場地,即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先就附表三中經公訴人指摘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核發坐落在臺中縣數筆土地之棄土證明而言,尚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罪嫌。再者,將廢土方傾倒在臺中巿以外既無不可,則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廢土數量表,即無從為何不利於本件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之認定。
㈡又參成銘公司向前臺灣省政水利局所承攬「旱溪水景、舊
社路堤工程」之工程契約中包商估價單內工程項目之記載(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案件編號」19-23、25-31之建案申請核發報備書、勘驗表獲准公文及附件資料),本件包括若干填方工程。而臺中巿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廢土方,富含良質礫石,並非不可再加工利用,此乃工程界眾所週知之事實,經再參閱上述有關自備處理場地之相關規定,倘不致妨害巿容環境整潔、造成髒亂,則同意以該工程之工地或證人李美慧所經營之中港砂石場作為傾倒地點,也難指為違法,亦無從認此部份被告寅○○等有圖利林德吉、陳金枝。
㈢被告辰○○固然偽造證人丁○○、戊○○、庚○○、己○
○、甲○○、未○○等人之地主同意書,而行使取得報備書,其後又檢附不實之處理場地照片,以申請得勘驗表,實際上卻將開挖出之土方轉售給砂石場牟利,然其上開隱匿之不實事項,通觀卷內事證,似乏積極之證據方法可認被告寅○○等公務員於登載在報備書及勘表時明知,且故為不實之登載。尤其,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寅○○等公務員與辰○○、卯○○之父子間有何不當往來,或存在特殊利害關係,謂被告寅○○等公務員無端懷有蓄意圖利辰○○之犯意,尚屬無據,即便被告辰○○從中獲若干利益,僅執此一端而使被告寅○○等擔負共同圖利之罪嫌,恐亦非適切。
㈣關於被告癸○○申請之棄土證明,依被告申○○、丙○○
、巳○○及丑○○所言,其等曾發覺被告癸○○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書與地主同意書之用印不符,而原件退還三課,後因被告辛○○告知書面審核並非稽查大隊之職責,故被告癸○○再次提出申請後,被告申○○、巳○○及丑○○再次前往勘驗時,即僅注意現場有無造成污染而已。上開供述,因有扣案之85.04.18.收文第5995號「臺中巿府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地勘查表」一紙(見外放之證物袋)可為佐證,足認屬實。故被告申○○、丙○○、巳○○及丑○○等人憑此而力陳其等不可能有圖利被告癸○○之犯意,確有理由,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雖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尚有供述他陪同環保局人員勘查時,當場告訴環保局人員雖然辦證明在該地,但將載往砂石場再利用,前後傾倒之廢土不會超過五台車等語;惟被告癸○○於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曾得到成銘公司同意之語,而經調查後,實未得有該公司之同意,已見前述;是被告癸○○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者,是否全然屬實,不能無疑。末就以上有利、不利被告申○○、丙○○、巳○○及丑○○等人之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分析後,本院仍認為不宜僅憑被告癸○○可信性堪虞之陳述,遽爾推翻被告申○○、丙○○、巳○○及丑○○曾將其申請退件之有利事實,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辛○○告知申○○等人書面審核並非稽查大隊之職責等語,固非可採,然儘管被告癸○○偽造成銘公司之同意書,又出具不實之處理場地照片,以申請棄土證明,惟本件經查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被告辛○○係於知情或有親至現場勘驗,仍於明知不實之情況下,違法指示被告申○○、丙○○、巳○○、丑○○等人通過勘查,獨力在報備書、勘驗表登載不實,以圖利被告癸○○,是本件認仍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判斷。
㈤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寅○○等公務員圖利林德吉部分,被
告林德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雖曾供述:當時因積案很多,他曾透過民代找局長,程局長才找三課處理,才一起核准下來,及其叔叔是劉清庚巿議員,承辦人知道,所以不會刁難他等語,然經被告寅○○及證人劉清庚均否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此外,關於劉清庚曾否為林德吉申請棄土證明之事向被告寅○○說項,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縱劉清庚確有向被告寅○○關說,關說之情節為何?亦無從確定,是否涉及不法,乃至被告寅○○是否因而對所屬承辦人員有具體違法之指示,被告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均無一提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顯無從僅以被告林德吉上開指述,推斷被告寅○○、甚至是被告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皆有圖利被告林德吉之意而故為登載不實。
㈥本件負責前往實地勘查之被告午○○、丙○○、巳○○、
丑○○、子○○等人,確實有未到現場勘查或未會同地主及棄土業者一同勘驗或僅憑處理場地照片即予核准,甚而就被告癸○○申請勘驗表時所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拍攝之處理場地照片也予核准等不當情形。但因未見此等職階而擔負第一線工作之公務人員與被告辰○○、癸○○、林德吉等人間,有何不當勾結,更未見被告寅○○、辛○○及申○○等人對於下屬之承辦公務員有何具體違法之指示,故上述不當之事例,儘管惹人非議,合應評價僅為執法態度不週延,不夠盡責為宜。從而,被告辰○○、癸○○及林德吉等人雖有得利之事實,然既僅能證明至應係前往現場勘查之公務員執法不盡嚴謹、及不盡確實所致,即無從斷定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應擔負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罪責。
㈦關於被告辰○○、癸○○所涉圖利部分,除無事證可認被
告寅○○等公務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罪嫌,已見前述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判意旨)。而依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辰○○、癸○○適即寅○○等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彼此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更無由成立本件之圖利罪,亦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審判決認關於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辰○○、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以及無從認定被告辰○○、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部犯行,而均予諭知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均無罪之判決;且認被告辰○○、癸○○等二人所涉圖利罪部分,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已被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辰○○、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部分,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寅○○原案發時間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任局長,被告辛○○為該局第三課(後改為第四課)課長,被告午○○係第三課約聘稽查員,被告申○○係該局稽查大隊隊長,被告丙○○、巳○○、丑○○、子○○四人則係稽查大隊稽查員(該稽查大隊係以任務編組方式自八十五年二月成立至八十五年十月解散歸建),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有至現場勘驗本件棄土之地點,認識並知悉被告辰○○、陳煙華及林德吉等人不實申請棄土證明,實際上廢棄土方並未傾倒在申請處理場地,而係供砂石場加工利用,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屬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市環保局之報備書及勘驗表中,登載不實之審核及勘查意見,違法核發棄土證明,交付予被告辰○○、陳煙華及林德吉等人,使其三人得以將砂石販售砂石場,而砂石售與砂石場乃獲利之行為,即可認為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連續圖利特定代辦棄土證明業者被告辰○○、林德吉、癸○○及建造人陳金枝等人;原審認為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及被告辰○○、癸○○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不合依證據方法所顯示之證明力在驗法則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難認適法允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以及被告辰○○、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部分不當,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臺中市政府為管制建築廢棄物之流向,依該府頒發之「臺中市○○○道路工程廢棄物辦理要點」,規定市內房屋新建工程起造人向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於申報開工時,需檢附該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至工程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則需再檢附環保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建築廢棄物自選場地處理勘驗表」,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始准核發使用執照。而報備書之申請流程為:申請人須檢附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影本、施工圖、施工計劃書、自備處理場地籍資料、自備處理場地之地主同意傾倒廢棄土之同意書,並填具上述報備書表格,標示處理場要圖後,向環保局三課申請,由三課先為書面審核,審核通過後,再至現場勘查,通過現場勘查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報備書。勘驗表之申請流程則為:申請人處理廢棄土完畢後,須檢附處理完竣之照片,並填具勘驗表之表格向三課申請勘驗,先經書面審核無誤後,再由三課或移由稽查大隊負責現場勘驗,勘驗通過後,即由三課據以核發上述勘驗表。而被告辰○○及被告癸○○係以偽造之各件同意書,循上述報備書之申請流程,向環保局三課行使,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號之報備書,顯係出於被告辰○○及被告癸○○二人之主動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使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受騙而取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圖利之行為。
2、再按本件並無明白禁止將廢土方傾倒在臺中巿以外之規定,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核發坐落在臺中縣數筆土地之棄土證明,原審認尚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且更依此進而認定附表四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廢土數量表,並無從為不利於本件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之認定,即無何不當。
3、另原審認成銘公司向前臺灣省政水利局所承攬「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之工程契約中包商估價單內工程項目之記載包括若干填方工程,且認臺中巿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廢土方,富含良質礫石,並非不可再加工利用,此乃工程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再參閱上述有關自備處理場地之相關規定,倘不致妨害巿容環境整潔、造成髒亂,則同意以該工程之工地或證人李美慧所經營之中港砂石場作為傾倒地點,亦難指為違法等語,業已詳細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件復無明白禁止將廢土方傾倒在臺中巿以外之規定,本院認亦無從認此部份被告寅○○等有圖利林德吉、陳金枝,上訴意旨認被告寅○○等已有圖利林德吉、陳金枝亦有誤會。
4、另原審復已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寅○○等公務員與辰○○、卯○○之父子間有何不當往來,或存在特殊利害關係,而被告癸○○部分,亦詳細說明如上開理由欄貳四之㈣所載,且就不能僅憑林德吉之指述認定被告寅○○有受議員之關說有為違法之犯行,以及僅能認定證明至應係前往現場勘查之公務員執法不盡嚴謹、及不盡確實所致,即無從認定被告寅○○、辛○○、午○○、申○○、丙○○、巳○○、丑○○、子○○等人應擔負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罪責,亦經原審詳細說明如上開理由欄貳四㈤、㈥所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所指各節,均無由,應予駁回。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辰○○、癸○○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寅○○、辛○○、午○○、申○○、丙○○、巳○○、丑○○、子○○,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案件│建造執照│報備書文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編號│號碼│勘驗表文號││├──┼────┼───────┼──────────┤│01│84-1868│84.12.1.84環三│案內偽冒丁○○名義於││││字第20463號│84.11.1.製作之同意書││││85.4.30.85環三│中所偽造之「丁○○」││││字第06048號│印文一枚│├──┼────┼───────┼──────────┤│10│84-1039│84.12.20.84環│案內偽冒丁○○名義於││││三字第21599號│84.12.1.製作之同意書││││85.4.17.85環三│中所偽造之「丁○○」││││字第05630號│印文一枚│├──┼────┼───────┼──────────┤│11│84-1889│85.1.5.85環三│案內偽冒丁○○名義於││││字(無號數)│84.12.20.製作之同意││││85.4.30.85環三│書中所偽造之「丁○○││││字第06170號│」印文一枚│├──┼────┼───────┼──────────┤│12│84-1472│85.1.9.85環三│案內偽冒丁○○名義於││││字第00167號│84.12.20.製作之同意││││85.4.15.85環三│書中所偽造之「丁○○││││字第04722號│」印文一枚│├──┼────┼───────┼──────────┤│03│84-0664│84.11.4.84環三│案內偽冒戊○○與 林春 ││││字第18646號│鐵二人之名義於84.10.││││85.4.30.85環三│5.製作之同意書中所偽││││字第05855號│造之「戊○○」及「林│││││春鐵」印文各一枚│├──┼────┼───────┼──────────┤│15│83-0190│83.7.20.83環三│案內偽冒己○○名義於││││字第10108號│83.7.10.製作之同意書││││85.4.17.85環三│中所偽造之「己○○」││││字第05628號│印文一枚│├──┼────┼───────┼──────────┤│16│84-1266│84.8.8.84環三│案內偽冒甲○○名義於││││字第13465號│84.7.20.製作之同意書││││85.4.17.85環三│中所偽造之「甲○○」││││字第05730號│印文一枚│├──┼────┼───────┼──────────┤│18│83-1581│84.7.6.84環三│案內偽冒未○○名義於││││字第11299號│84.6.15.製作之同意書││││85.4.24.85環三│中所偽造之「未○○」││││字第06045號│印文一枚│└──┴────┴───────┴──────────┘附表二:
┌──┬────┬───────┬──────────┐│案件│建造執照│報備書文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編號│號碼│勘驗表文號││├──┼────┼───────┼──────────┤│19│85-0253│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96號│公司名義於85.4.20.製││││85.5.3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787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0│84-0927│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97號│公司名義於85.4.30.製││││85.6.1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9338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1│85-0094│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98號│公司名義於85.4.30.製││││85.6.1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9339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2│85-2090│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99號│公司名義於85.4.29.製││││85.6.1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9340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3│84-1025│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100號│公司名義於85.4.25.製││││85.5.3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841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5│84-1022│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5996號│公司名義於85.4.25.製││││85.5.3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840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6│85-0079│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5997號│公司名義於85.4.25.製││││85.9.2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16709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7│84-2151│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5998號│公司名義於85.4.20.製││││85.5.3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786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8│84-1107│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5999號│公司名義於85.4.20.製││││85.5.27.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133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29│84-1138│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00號│公司名義於85.4.20.製││││85.5.27.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8134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30│85-0106│85.5.4.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06001號│公司名義於85.4.25.製││││85.6.10.85環三│作之同意書中所偽造「││││字第09341號│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31│84-1521│85.8.2.85環三│案內偽冒成銘營造有限││││字第13278號│公司名義製作之同意書││││85.8.13.85環三│(未記載日期)中所偽││││字第13951號│造「成銘營造」、「林│││││吉洋」之簽名各一枚與│││││「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林吉洋」之印文各│││││一枚│└──┴────┴───────┴──────────┘附表四:
八十四年廢棄土報表┌────┬───────┬─────────────┐│月份│數量│棄土量(立方米)│├────┼───────┼─────────────┤│一│112│440300│├────┼───────┼─────────────┤│二│74│*43603│├────┼───────┼─────────────┤│三│97│423570│├────┼───────┼─────────────┤│四│103│472031│├────┼───────┼─────────────┤│五│97│383330│├────┼───────┼─────────────┤│六│91│114845│├────┼───────┼─────────────┤│七│105│370711│├────┼───────┼─────────────┤│八│84│196940│├────┼───────┼─────────────┤│九│90│341819│├────┼───────┼─────────────┤│十│54│5000│├────┼───────┼─────────────┤│十一│72│-----│├────┼───────┼─────────────┤│十二│52│*6664│├────┼───────┼─────────────┤│合計│1031│*0000000│└────┴───────┴─────────────┘
八十五年廢棄土報表┌────┬───────┬─────────────┐│月份│數量│棄土量(立方米)│├────┼───────┼─────────────┤│一│86│482928│├────┼───────┼─────────────┤│二│48│129697│├────┼───────┼─────────────┤│三│50│68281│├────┼───────┼─────────────┤│四│87│71531│├────┼───────┼─────────────┤│五│75│162554│├────┼───────┼─────────────┤│六│49│210553│├────┼───────┼─────────────┤│七│47│217267│├────┼───────┼─────────────┤│八│36│115490│├────┼───────┼─────────────┤│九│43│153614│├────┼───────┼─────────────┤│十│44│171729│├────┼───────┼─────────────┤│十一│68│71652│├────┼───────┼─────────────┤│十二│79│154431│├────┼───────┼─────────────┤│合計│712│0000000│└────┴───────┴─────────────┘
*申請數量係包含「報備」「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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