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由同案被告丙○○把風,被告乙○○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證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警訊筆錄紀載之自小客車丟棄地點其無印象,為警借訊當日,因為想儘速回新竹戒治所,故對警方訊問內容均坦承等語,然參諸警訊時,經警訊問:「你行竊KU-六一四六號自小貨車以自備鑰匙,為何丙○○則稱以剪刀行竊:」,被告乙○○回答:「: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而我都是以自備鑰匙行竊:」等,苟非被告乙○○對於行竊之過程供承不諱,警方豈會就竊盜之細節部分為前揭訊問。況且,被告乙○○辯稱係因欲儘速回所,始對警方坦承,亦與常情未符,再者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且同案被告丙○○尚且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村○○○○道路尋獲KU-六一四六號自小貨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坦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鎮○○路○○號前偷竊自小貨車KU-六一四六號箱型車紅色,約上午七時許與丙○○共同行竊:」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則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有無○○○鎮○○路○○號前偷車?)沒有:因當時我想早回所,警察所寫的丟棄地點,我沒有在那丟棄,我也沒有印象:」、「:我記得我當時因為竊盜案在基隆監獄執行,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出監,何時入監我不清楚,但是起訴書所指偷車時間我是在監獄執行中:」等語,經查KU-六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丁○○所有(登記在龍翔企業社名下),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發現停放○○○鎮○○里○○路○○號前之KU-六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經向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為中壢分局員警尋獲一節,已據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而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龍潭分駐所警員借提時帶同協同辦案之南雅派出所警員前往桃園縣○○鄉○○村○○○○道路尋獲KU-六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證之情,此已據證人即南雅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無帶同丙○○前○○○鄉○○村○○○○道路找尋失竊車輛的行照及汽車保險卡證?)我跟另一名現任職於石門派出所的 郝晉 分巡佐一起帶同丙○○前往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找尋車子,當初是丙○○說要帶我們去找車子,到達現場沒有看到車子,是丙○○告訴我們證件丟的地方,我們才尋獲那二張證件。那二張證件是丟棄散落在土堆上,那個地點很偏僻,人車幾乎很少進出:」等語甚詳,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亦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竊取自小貨車KU-六一四六:乙○○(行竊):那時我在旁把風:該車我們丟棄於桃園縣○○鄉○○村○○○○道路:」(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然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天乙○○跟我說他要去偷車,因為沒有交通工具,要我騎機車載他到大溪某處,到了之後乙○○下車對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騎車離開,不知道乙○○有無偷到車或那部車去處,因為乙○○偷到車後都開一開就隨便丟:」(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我因為急於想回監獄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在筆錄上簽名,而且我也不知道車子是誰偷:」等語,所為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採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竊案之證據,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台灣基隆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一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是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鎮○○路○○號前竊取KU-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貨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被告乙○○尚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鎮○○路○○號前共同竊取KU-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貨車之詞實非實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KU-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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