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第一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寄藏贓物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四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戊○○(業經判決不受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所持有之SIM卡三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蘇某 偽以他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為詐欺之財產犯罪所生之贓物(按該三張SIM卡係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將其相片一張交予綽號「小阿志」之人,再由綽號「小阿志」之人以將「甲○○」身份證上相片換貼成戊○○相片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份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上開變造之身份證、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甲○○」印章乙枚,交予戊○○後,戊○○旋持上開證件,與綽號「小阿志」共同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通訊行申辦,而以此詐術,使通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三張SIM卡),即俗稱「王八卡」。 張女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舊址前,以可分得其中乙張SIM卡之報酬,委託友人丙○○(業經判決)由其出面向戊○○收受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廿分許,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前,丙○○甫向戊○○收受前開贓物SIM卡得手後,旋併與戊○○為警當場查獲,並於 蕭女 身上扣得所收受之前開SIM卡三張。嗣丙○○、戊○○於警訊時供出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叫她(指丙○○)去向戊○○拿王八卡,本件我毫不知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戊○○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
詳,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甲○○」名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
㈡雖被告否認委託蕭女向蘇某拿取本件贓物,但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曾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曾與丙○○相遇,並供述多次與戊○○及丙○○相偕在中央戲院打電動玩具等語,則渠等間之關係顯非淺鮮,故丙○○及戊○○前開供詞,異口同聲信非虛妄,亦無誣攀之必要。被告因未獲案而置辯多端冀免刑責,乃在情理之中,自無憑信餘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查本件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決意,委託同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戊○○
收取持有本件贓物SIM卡三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乙○○係以可分得其中一張之報酬,委託同案被告丙○○而向同案被
告戊○○拿取本件贓物SIM卡三張,但因丙○○甫收受未及離去,旋即當場遭警查獲,是尚難認蕭女已達搬運贓物行為之著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並不處罰未遂,故被告乙○○自亦不成立搬運贓物之罪名。
㈣又本件尚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查獲 簡英哲 、 邱宏志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乙張,雖據蕭女稱亦為同案被告戊○○所交付等語。然此部份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證該二張SIM卡係屬何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故縱同案被告丙○○予以收受持有,亦難認其與被告乙○○犯有其他罪名。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將其相片一張交予綽號「小阿志」之人,再由綽號「小阿志」之人以將「甲○○」身份證上相片換貼成戊○○相片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份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將上開變造之身份證、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甲○○」印章乙枚,及丁○○之身份證及印章各乙枚,交予明知其中丁○○之身份證及印章各乙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受收之戊○○後,戊○○旋持變造之「甲○○」之身份證、偽造之「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偽刻之「甲○○」印章乙枚,至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辦申請書內以偽簽甲○○之署名及填寫 王某 年籍資料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轉交予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戊○○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前,將上開申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蕭女轉交予張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丁○○身份證、印章各乙枚,甲○○身份證、印章各乙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摺乙本,及在蕭女身上查獲上開申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三張等物,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偽造文書或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本件全
不知情,亦未叫丙○○向戊○○拿取王八卡,更不知王八卡戊○○如何取得」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以同案被告丙○○與戊○○坦承不諱為其唯一之論據。
㈣惟查,本件被告乙○○並未獲案,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稱:「(問:妳是
否知道戊○○如何取得違法申請的行動電話SIM卡?)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取得的。」;於偵查中稱:「(問:妳拿上開門號作何用?妳有何酬勞?)是乙○○叫我拿給她的,張說要給我其中一張。」;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根本不知道戊○○如何取得王八卡」各等語,從而足見同案被告丙○○就公訴人所指之各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顯然未曾自白。又同案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本件SIM卡係綽號「小阿志」者將變造「甲○○」之身分證及存摺交付伊並共同前往冒名辦理門號等語,惟未曾提及該二人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事,是亦無從自戊○○前開自白中查知被告乙○○亦有共犯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自殊不得僅以同案被告丙○○係受乙○○之委託向同案被告戊○○拿取並持有前開係冒名申請之SIM卡三張,即率謂張、 蕭二女 有何共犯所衍生諸項(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各該SIM卡如何取得等語,應非虛偽。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乙○○此被訴部份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犯行部份,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