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嘉
黃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將 莊佩翠 推倒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莊佩翠推倒撞擊店內不銹鋼餐桌倒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庭嘉、黃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黃正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范庭嘉及莊佩翠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黃正曾有殺人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 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偶遇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率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傷害出手告訴人范庭嘉、莊佩翠, 致渠 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范庭嘉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案因口角糾紛,遭被告黃正出手毆打後,隨即還手、互毆,造成其與被告黃正各自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所為亦屬不該;(3)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黃正於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范庭嘉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黃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范庭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范庭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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