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濬生(原名童清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濬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關公 」雕塑共參件、模具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童濬生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興鑄銅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銅製品加工; 張功民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受雇於童清浪胞兄童科榮(原名 童清江 )所經營鑄銅之「宜人企業社(現更名為科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自己接單從事鑄銅工作。童濬生前於民國92、93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冒 朱川泰 創作之「關公」銅雕1件後,明知「關公」雕塑為朱川泰之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95、96年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張功民非法重製「關公」雕塑共6件及模具1件,因其中3件有瑕疵,童濬生僅支付2萬7,000元購買前開重製品3件及模具1件。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3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童濬生所營之宜興鑄銅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關公」重製品共3件(扣案物編號F04-3號至編號F04-5號,其中1件已返還)、模具1件(扣案物編號F05號),及與本案無關之單鞭下勢雕塑共2個、關公雕塑共3個、存摺共7本、資料光碟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川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童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素美 、童 陳麗華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張功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一,第4至7頁、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二,第90至92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三,下稱他字卷,第112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至75頁),並有扣案之「關公」雕像照片、調查局北機站高某等人仿冒 朱銘 作品扣押物品鑑定結果匯整目錄表、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作品鑑定報告書-編號:E-B0152、E-B0
153、E-B0154、E-D0005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至
115頁反面、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第1冊第4、67至84、91至9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功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以意圖銷售為目的,而擅自先後重製多個「關公」雕像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有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本質上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等多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就被告該犯行間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論述,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可混淆,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之以意圖銷售為目的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以「朱銘」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真品價值不斐,且其經營銅製品加工業務,理當更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美術作品之偽品雕塑,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道歉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0至141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
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關公」雕塑共3件及模具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關公」雕塑1件,雖亦屬被告犯本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朱川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單鞭下勢雕塑共2個、關公雕塑共
3個、存摺共7本、資料光碟1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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