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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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時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時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媽祖」雕塑品1件及「小太極」系列雕塑品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童時彥曾於 朱川泰 授權翻鑄其作品之「焊唐鑄銅有限公司(下稱焊唐公司)」擔任學徒,嗣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00鄰0號經營「 童氏 鑄造工作室」,明知品名為「媽祖」、「單鞭下勢」各1件及系列為「小太極」之雕塑品共2件,均為朱川泰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該雕塑品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88年至95年間經營「童氏鑄造工作室」期間,基於重製非法重製品而散布之犯意,非法重製朱川泰之前開雕塑品共4件,並利用擔任學徒期間取得「 朱銘 ′85」之落款銅片,在其中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雕塑品上偽造前揭落款,嗣於95年間結束「童氏鑄造工作室」後,童時彥將前揭作品攜回自己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供自己觀覽並尋覓買主(重製及偽造文書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起訴範圍)。嗣於103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單鞭下勢」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自稱「馬先生」之人(實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人員),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3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童時彥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媽祖」雕塑品1件(扣案物編號G03-3)及「小太極」系列雕塑品共2件(扣案物編號G03-1、G03-2),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聯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川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童時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素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4至7頁),並有單鞭下勢雕塑品圖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童時彥和解協議書暨道歉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至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98至103、19
5至19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雕塑品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一節,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犯行影響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二第9頁正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暨道歉函(見偵查卷三第96至103頁)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媽祖」雕塑品1件及「小太極」系列雕塑品共2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單鞭下勢」之雕塑品,該35,0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原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朱川泰100,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查,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未扣案「單鞭下勢」之雕塑品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朱銘文教基金會人員「馬先生」購得,故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與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落款章1個│與本案無關│├──┼────────────────────┼──────────┤│二│報價單1本│與本案無關│├──┼────────────────────┼──────────┤│三│合約書1本│與本案無關│├──┼────────────────────┼──────────┤│四│相片簿1本│與本案無關│├──┼────────────────────┼──────────┤│五│文件資料3本│與本案無關│├──┼────────────────────┼──────────┤│六│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七│十字手蠟模1件│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