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見智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丙○○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被害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先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月息5分),並預扣利息1萬元,被害人實拿19萬元,復貸予被害人3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1,000元(即月息7分),並預扣利息1萬5,000元,被害人實拿28萬5,000元,此兩筆借款因而整合為借款5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即月息7分),迄105年8月間,被害人共已匯款約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貸予丙○○20萬元、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跟丙○○約定利息,丙○○陸續匯款之30萬元為其清償之本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向被告表示是為清償六合彩賭債,始向被告借款,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情況,且以丙○○除向被告借款外,同時亦向綽號 安哥彬哥 之男子借款,顯見丙○○本身即為一個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從賭博市場中賺取高額暴利,自應承受一時周轉不利之利息風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間貸予丙○○20萬元,又於2、3個月後
貸予丙○○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家有急用,所以我於10
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7分,由我簽立本票並扣掉當月利息後立即取款,而每月須給付之利息為3萬5,000元,我是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自104年8月份借款後逐月繳款至105年8月共12次云云(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觀諸被告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收入情形如附表所示,縱於前開期間有多筆款項以多個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然並無按月有3萬5,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之情形,是證人丙○○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丙○○並未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哪些係證人丙○○所匯入,即難以認定。又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給付50萬元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3萬5,000元,而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貸予證人丙○○之款項有預扣利息,惟其稱第一筆借款實際給丙○○19萬元,第二筆則是給28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即預扣之利息共2萬5,000元,此與證人丙○○所述預扣當月利息3萬5,000元等語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預扣利息一事,是被告借貸予證人丙○○是否有預扣利息,已非無疑,且縱有預扣利息,預扣之金額為何,亦難認定。是就證人丙○○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7分利此節,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不得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查證人丙○○僅提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家有急用,並未提及究竟係有何急用,且參證人丙○○除向被告借款外,亦曾向綽號「彬哥」及「安哥」之人借貸,甚且向綽號「安哥」之男子借款2次,1次金額20萬元,1次金額30萬元,又向綽號「彬哥」之男子借款20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2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986號函及該局107年1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0255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4頁至第30頁),以證人丙○○於104年4月迄同年9月間,向被告及其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數次,累計借款金額已逾百萬元,自不能排除證人丙○○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而非毫無經驗之人,且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作證,自無從判斷證人丙○○向被告借款之際,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曾稱:丙○○第一次跟我借20萬元,第二次
向我借30萬元,他第一次向我借款時跟我說要以月息5分利還我,第二次跟我借時,以月息7分利還我,所以每個月他都還我3萬5,000元,每月本金還多少我不清楚,丙○○大概已經還我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借款予丙○○之利息尚未拿到,當時丙○○要給我利息,我跟丙○○說先不用給我利息,先還本金就好,丙○○每月清償之款項為本金,迄106年7月5日當日丙○○已匯款約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借貸情形,即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向被告借貸50萬元,月息以7分利計算等節不符,是被告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細繹被告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稱係證人丙○○主動稱要以月息5分及7分利償還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表示已實際收取證人丙○○給付之每月5分利及7分利之利息,又於偵查中亦再次陳稱係證人丙○○主動要給付利息,另依附表所示之帳戶明細(104年8月並無款項匯入,故附表所示明細自104年9月開始記載),被告之前開帳戶於10
4年8月至105年8月期間雖有多筆款項匯入,但並無每月定期有3萬5,000元收入之情形,難認被告曾與證人丙○○約定貸款之利息為每月5分利及7分利,且已實際收受,是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坦承已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30萬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已清償被告30萬元之款項而已,至該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抑或利息,本已無從得知;甚且,即便該款項乃利息性質,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該款項係幾期之利息,本院即難進一步得出被告與證人丙○○係約定月息5分及7分之結論。
㈤從而,就丙○○本次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月息7分
利此節,除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已該當重利罪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依前揭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有借貸款項予丙○○,然客觀上並無從認被告向丙○○收取重利或係乘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其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匯入金額│匯入帳號或來源││││(新臺幣)││├──┼─────┼─────┼──────────┤│1│104.09.21│12,000元│現金│├──┼─────┼─────┼──────────┤│2│104.09.25│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4.10.01│310,64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4│104.10.09│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5│104.11.09│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6│104.11.29│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104.12.02│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8│104.12.07│28,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9│104.12.21│616元│存款息│├──┼─────┼─────┼──────────┤│10│105.01.06│1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05.01.07│2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2│105.02.01│300,000元│甲○○│├──┼─────┼─────┼──────────┤│13│105.02.02│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4│105.02.04│1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5│105.02.27│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6│105.03.07│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7│105.03.07│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8│105.03.16│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9│105.03.28│2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0│105.04.07│2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1│105.04.09│1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2│105.04.12│100,000元│現金│├──┼─────┼─────┼──────────┤│23│105.04.15│2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4│105.04.19│200,000元│ 詹引源 │├──┼─────┼─────┼──────────┤│25│105.04.20│69,680元│晶鑽汽車美容商行│├──┼─────┼─────┼──────────┤│26│105.04.28│200,000元│ 劉宗翰 │├──┼─────┼─────┼──────────┤│27│105.05.08│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8│105.05.08│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9│105.05.14│1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0│105.05.16│450,000元│現金│├──┼─────┼─────┼──────────┤│31│105.06.02│3,000元│存款機存│├──┼─────┼─────┼──────────┤│32│105.06.06│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3│105.06.07│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4│105.06.21│414元│存款息│├──┼─────┼─────┼──────────┤│35│105.06.28│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6│105.07.07│2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7│105.07.08│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8│105.08.25│133,9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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