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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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楊景振 台中市○區○○路○○○號3樓
楊景宗 楊景欽 楊景南 楊碧珠 張 楊碧月 楊碧玉 黃 楊碧琴 楊碧玲 簡桃 楊淑芬 簡世杰 簡秀枝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楊春華 所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宗、楊碧珠、張楊碧月、楊碧玉、黃楊碧琴、楊碧玲、簡桃、楊淑芬、簡世杰、簡秀枝、楊淑美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景振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931,69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楊景振名下有繼承而來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被告楊景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楊景振、楊景欽、楊景南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春華於87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上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告楊景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六、綜上,被告楊景振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被繼承人楊春華所遺之遺產,主張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楊景振│10分之1│├──┼─────┼─────┤│2│楊景宗│10分之1│├──┼─────┼─────┤│3│楊景欽│10分之1│├──┼─────┼─────┤│4│楊景南│10分之1│├──┼─────┼─────┤│5│楊碧珠│10分之1│├──┼─────┼─────┤│6│張楊碧月│10分之1│├──┼─────┼─────┤│7│楊碧玉│10分之1│├──┼─────┼─────┤│8│黃楊碧琴│10分之1│├──┼─────┼─────┤│9│楊碧玲│10分之1│├──┼─────┼─────┤│10│簡桃││├──┼─────┤││11│楊淑芬│公同共有│├──┼─────┤10分之1││12│簡世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3│簡秀枝││├──┼─────┤││14│楊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