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達征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達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事實
一、徐達征與 孫嵩山謝金榮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謝金榮介紹 馮堯 文承接孫嵩山所購新屋裝潢工作之機會,於民國99年1月9日以討論該房屋裝潢為由,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謝金榮邀同 馮堯文 前往孫嵩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之茶行飲宴。嗣乘馮堯文因酒醉而意識昏沈之際,孫嵩山及謝金榮遂邀請馮堯文把玩麻將牌推筒子,並由孫嵩山提供已作暗記之賭具,以此方式對馮堯文施行詐術,使馮堯文因此陷於錯誤而積欠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賭債,馮堯文因遭在場不詳成年男子以包圍脅迫、施壓之方式追討前揭賭債,唯恐自身遭受不測而心生恐懼,從而不得已簽發面額各為45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上開票款)交付孫嵩山,以作為清償前開賭債之用。後因馮堯文無力支付上開票款,徐達征、孫嵩山及謝金榮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前往馮堯文胞兄 馮堯浪 所經營之餐廳,要求馮堯浪代馮堯文出面處理前開賭債,並以「小心一點、欠錢要還、走著瞧」等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事以為恫嚇,致馮堯文因此心生畏懼,委請其胞兄 溤堯浪 代為處理前開賭債,嗣馮堯浪即依孫嵩山指示另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孫嵩山後,而前開面額80萬元之支票復由孫嵩山交與徐達征後,再由徐達征存入其於中華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託收,並於99年
2月4日兌現。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徐達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嵩山於原審中之陳述(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14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卷五67頁反面)、證人謝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30898號卷卷四第80至81頁,偵字30898號卷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偵字30898號卷卷六第17
5至178頁)以及秘密證人A1、A2各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0898號卷卷一第38至42頁反面、第51至55頁、第231至233頁,偵字30898號卷卷七第231至2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秘密證人A1及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及A2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6月9日竹贏字第0991800531號函
1份及該函所附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1份、戶名為徐達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發票人為馮堯浪而面額為80萬元之芎林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1紙、發票人為馮堯文而面額各為100萬元及4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898號卷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190頁,他字3013號影卷第90頁之1)。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馮堯文實施詐賭、逼簽本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至被害人馮堯文胞兄餐廳鬧事逼簽支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馮堯文遭詐賭並逼簽本票部分,被害人馮堯文雖不知遭到詐賭而上當受騙,然被害人馮堯文在法律關係上既無給付財物之義務,則不論其交付財物(本票、支票或現金等)係陷於錯誤抑或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行為人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意思,自不待言。是被告徐達征與孫嵩山等人就對被害人馮堯文實施詐賭並逼簽本票之行為部分,既係於完成詐賭行為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進而以包圍等脅迫、施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馮堯文簽發本票,則被害人馮堯文簽發及交付本票之行為,當係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自無僅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害人馮堯文簽發及交付本票,既是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則被告徐達征與孫嵩山等人取得本票之結果與原先詐賭之詐欺行為,即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被告徐達征與孫嵩山等人該等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詐賭行為及後階段之以脅迫手段取得本票之取財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徐達征等人之上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明確記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孫嵩山及謝金榮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所為2次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嵩山等人所為,僅有包圍進行脅迫、施壓或出言恫嚇,並未實際進行加害動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馮堯文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馮堯文、馮堯浪等人諒解等節,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笫608號卷卷二136頁、第
150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害人馮堯文已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雖認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該二犯行,係各犯恐嚇取財罪,卻於判決中未有說明被告有何減刑事由之適用,即就被告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均各處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低之有期徒刑5月,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原審就共同被告孫嵩山與被告共犯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以孫嵩山僅有包圍進行脅迫、施壓或出言恫嚇,並未實際進行加害動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原審中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復被害人馮堯文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諒解,倘若處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由嫌過重為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與共犯孫嵩山具同樣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得被害人諒解而具相同量刑考量之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各予量處較最低法定本刑為輕之有期徒刑5月,自係原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於原審判決中漏予適用該條減刑事由,亦有漏未適用法律之不當,致量處之刑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孫嵩山及謝金榮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以詐騙方式,共同向被害人馮堯文實施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所為無一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其已與被害人馮堯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再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考量被告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肆、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固應上開犯行而有取得上揭本票及款項,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馮堯文達成和解,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另被告遭扣案之骰子20顆、天九牌1顆、手機2支、手機1支、手機1支、手機1支、筆記簿1本、麻將1副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易字卷卷五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涉,且均非屬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是此等物品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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