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
陳湄淇(原名陳宛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昌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湄淇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昌與 周子涵 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陳湄淇於104年間明知陳德昌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陳德昌則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性交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相姦行為共2次,陳湄淇並分別於附表「手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號「麥婦產科診所」進行子宮搔刮手術從事人工流產。嗣周子涵離婚後,於106年3月間經由陳湄淇之同事 張琇 雰轉傳陳德昌與陳湄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周子涵於105年7月11日已
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事實,且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於臉書中控訴被告陳德昌外遇,於106年2月15日離婚後亦在臉書刊登已經忍耐被告2人交往2年之貼文,然告訴人遲至106年7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是若告訴人無確實證據而達於確信行為人確有姦淫之程度,告訴期間自尚未開始進行。經查:
⒈告訴人周子涵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直到我跟陳德昌
在106年2月15日離婚,之後才有人告訴我,給我看LINE對話紀錄說陳湄淇去墮胎過,是陳湄淇的同事 張琇雰 告訴我的。」(見他字卷第28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之前一直都有懷疑,但是被告陳德昌從來都沒有承認過,我是一直到106年2月14日離婚之後,106年3月間張琇雰才給我看他們的對話紀錄,我是106年3月才確實知道他們有通姦及相姦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與證人張琇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告訴人跟陳德昌離婚後,才告訴告訴人,我用LINE跟他說,我把被告兩人的對話傳給告訴人,這些對話是陳湄淇拍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張琇雰傳送予告訴人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被告陳德昌、陳湄淇確有從擔心懷孕、商量並決定墮胎等言詞,此有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4-3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於106年3月間經由證人張琇雰所傳送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2人確有通姦及相姦之情。
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固陳稱:105年7月間因受不了被告
陳德昌否認外遇而離家出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陳德昌一直不願承認其有外遇,當時雖經由行車紀錄器,看到被告陳德昌與被告陳湄淇一起出去玩,發現某「LINE」群組中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然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再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琇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張琇雰詢問被告陳湄淇何時墮胎,且表示應該在被告陳湄淇一懷孕時就告訴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可以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收到證人張琇雰所傳送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前雖懷疑被告陳德昌、陳湄淇2人間有曖昧關係,然因一再為被告陳德昌否認,是告訴人並無實據證明被告2人已有性交關係,而未確信被告2人有相姦、通姦犯行,是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2人上開通姦、相姦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經由車隊人員告知獲悉被告2人通、相
姦之事實,並於106年1月11日在臉書中刊登控訴被告陳德昌外遇云云。惟查,證人即車隊人員 簡玉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10月時我請我妹妹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他我知道的部分,我只有說被告兩人在車隊很高調,並沒有講到流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簡玉倩既未提到流產一事,亦難認告訴人有確實證據確信被告
2人已有通姦及相姦行為。⒋辯護人固再辯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簽立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已承諾不得再就雙方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衍生之一切事件,對被告陳德昌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亦足證明告訴人早知悉被告陳德昌外遇事,已 宥恕 被告陳德昌云云,然如上述,告訴人係於106年3月間始確實知悉被告2人本件通姦及相姦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我與被告陳德昌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還沒有明確知道被告2人本件犯行,因為被告陳德昌都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亦難認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陳德昌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有 何宥恕 被告陳德昌本件通姦犯行之情。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收到證人張琇雰所傳送被
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通姦、相姦犯行,僅有懷疑,而無實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106年3月間確知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始起算,則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對被告2人提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亦未曾宥恕被告陳德昌本件通姦犯行,其告訴當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等情,洵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昌、陳湄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子涵、證人張琇雰、 李宛蓁 及簡玉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述等情相符,且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陳德昌與陳湄淇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周子涵與張琇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德昌與陳湄淇簽立之同床恩愛契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6年8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352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陳湄淇)、麥婦產科診所106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陳湄淇病歷、麥婦產科診所106年9月20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9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暨檢附之陳湄淇病歷、「長庚醫院」106年10月2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379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湄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通姦罪、相姦罪各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分別破壞自己、他人婚
姻之圓滿幸福,不僅有違婚姻之忠誠義務,且造成告訴人痛苦,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2人均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兼衡被告2人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性交行為│手術時間││├─────────────┬──────┬────────┤│││時間│地點│性交方式││├──┼─────────────┼──────┼────────┼───────┤│一│104年5月19日往前回溯5週│臺灣地區某不│以性器官接合之方│104年5月19日│││之104年4月10日前後│詳地點│式為性交行為1次││├──┼─────────────┼──────┼────────┼───────┤│二│104年12月25日往前回溯8週│同上│同上│104年12月25日│││之104年10月30日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