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旻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旻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與建寶街100巷交岔路口道路旁時,因不明原因,竟於下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朝停放在其上開甲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告訴人 林瓊玉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引擎蓋拖刮,致上開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引擎蓋均有顯著刮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