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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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55號原告 林攸香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一喜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3,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25張面額各為1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應發給載明原告自民國90年7月2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四)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本件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9月,自應以3年9月計算,則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75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薪24,150元×45月);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3,023元;先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2,000×25=3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中就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部分合計為1,169,773元,其餘部分為30萬元,合計為1,469,773元(計算式:1,086,750+83,023+300,000=1,469,773)。
四、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元;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各為3,000元;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613元(計算式:904,613+3,000+3,000+300,000=1,210,613)。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即1,169,773元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數額為6,29
2元(計算式:12,583÷2=6,292)。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61元(計算式:15,553-6,292=9,261)。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2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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