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若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若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若穎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賴韋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對楊若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竟不知謹慎行事,隨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撞及賴韋廷所有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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