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移送來源應更正為「三、」;並補充證據「被告張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搭乘友人 湯元賢 所駕駛車輛偏離常軌、行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湯元賢並交付施用毒品分裝鏟管1支、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林明泉 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警方查扣,員警於查扣毒品及分裝鏟管時將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菁 」之人,然未提供足使偵查機關追查之有效資訊,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遭撤銷,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甚而重蹈覆轍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認扣案有毒品分裝鏟管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橋頭地檢署毒偵卷第4頁、第8頁),然本院卷內並無扣案物之移送證據,且該等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