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1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顏陳文
胡嫤玹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淑寬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552、563、560、562地號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嫤玹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陳文所有。原告之備位聲明為(二)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552、563、560、562地號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胡嫤玹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陳文所有。依前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前開不動產之價額為1,497,236元(計算式:9.64X6,200+163.86X6,200+28.7X2,400+6,200X8.38+300,700=1,497,236),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99,708元,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7,236元,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不動產價額計算,亦核定為1,497,236元,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7,236元,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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