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俊元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公園的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號】、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被告在上述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犯行,是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於員警尚無其他旁證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則員警雖依經驗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但在欠缺確切事證的情形下,主動配合採尿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行為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但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檢警人員無從查緝其到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先後於108年5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警查獲(均已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竟仍未能反省其行為,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次係同時混用2種之毒品,相較於使用單一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更大。
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4.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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