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
7月27日起至94年7月27日,利息按固定年息17.8﹪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
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
不清償。尚欠24188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
12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
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