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豐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度投簡字第66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謄本閱覽費145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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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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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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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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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政複丈費│   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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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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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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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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