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張家銘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林森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與 楊仁寧 逆向騎乘在民權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張家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