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以附近之湯
杓(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作為工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非輕之傷勢及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賢於民國109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友人住處聚會飲酒,席間,潘文賢因故與 潘瑞枝 發生口角,潘文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湯杓 朝潘瑞枝之頭部揮打1次,致潘瑞枝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潘瑞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瑞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賢坦承有還手撥開告訴人潘瑞枝,致告訴人自持之湯杓打到自己云云,而否認有持湯杓揮打告訴人,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吳來成 之警詢證述、偵訊結證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相佐,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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