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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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16、A19,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茂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物共1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9確認鑑定結果,其中編號A1至A16及A19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519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編號A1至A16白色晶體及A19淡黃色晶體共17包確屬違禁物至明。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