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碧菊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字第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碧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者條文並無實質修正,僅「四個月」換算成「一百二十日」而已,是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易科罰金標準。
二、受刑人柯碧菊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