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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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相對人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
理由
一、抗告人(即上訴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出上訴聲明狀,已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抗告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內部由二樓通往一樓出口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㈢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二樓通往一樓平台之鐵門拆除,並應容忍抗告人自由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原裁定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所提上訴聲明顯然不符,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卷第31頁),嗣於同年5月5日再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內部之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二樓通往一樓平台之鐵門拆除,並應容忍抗告人自由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行為(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卷第43、45頁)。是關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述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㈡又依上開上訴聲明所示,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利益,
應為其等得利用系爭區域對外通行所獲之利益,而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李金田 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福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各自分管該建物之2樓、1樓,李金田死亡後,由抗告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權利;嗣又改稱系爭建物應為李金田單獨出資興建,故應為抗告人所有;並考量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3-273頁),該建物已興建超過50年以上,甚為老舊,則綜觀上開事證,應可推認抗告人因得通行系爭區域所獲之經濟上利益,應不超過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之價值。從而,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等所有,且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3-273頁),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600元,則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2,6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抗告人溢繳之上訴裁判費,得另行依法聲請退還,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