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後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含包裝瓶)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瓶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
8年度聲沒字第107號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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